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向胡某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15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5月的逾期利息8312.50元(0.475÷12×14×150000);2、周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胡某某享有金地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周某某承诺如果金地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不能退还投资款15万元,该款则由周某某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周某某辩称,承诺书是我写的,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胡某某搬出我家时胡某某提的条件。我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99号判决书:“一、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周某某与胡某某的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中,胡某某分得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和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16万元及其收益,胡某某实际缴付的其个人养老统筹款大约240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含债权)都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补偿胡某某现金4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夫妻共同债务各人经手的各人偿还。”胡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周某某与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1035号判决书:“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枝城镇××组的房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胡某某同意按指定期间搬离周某某位于枝城镇××组的房屋,但提出金地商贸公司的投资款要一并解决。周某某给胡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宜都市人民法院:本人承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99号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应由胡某某享有的在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如果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今年12月底退还胡某某15万元投资款,该款则由本人负责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可据此向我主张权利。
。承诺人:周某某。2016年6月25日”周某某并在签名上捺指印。
同时查明:(一)2018年6月5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周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9312.50元,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鄂0581民初1082号裁定书,驳回胡某某的起诉。胡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340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0581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二)截止2018年12月18日,金地商贸有限公司未退还胡某某投资款15万元,胡某某仍在领取分红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某就判决书主文“胡某某分得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16万元及其收益”向胡某某出具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周某某与胡某某是否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周某某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不依法律规定或经胡某某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周某某出具承诺书,与胡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金地商贸公司不能在2016年阴历年底前退还胡某某15万元投资款,则由周某某退还。金地商贸公司未在2016年阴历年底前退还胡某某投资款15万元,周某某履行义务的条件成就,周某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胡某某支付15万元投资款。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胡某某在周某某出具承诺书后仍然领取金地商贸公司的分红款,其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在向胡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取得在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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