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石板冲居委会一组1号。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严永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
负责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新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理工新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猇亭区逢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猇亭××××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胡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妻子刘玉华沿后山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刘玉华倒地受伤,且刘玉华(已另案处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受害人刘玉华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侧第2肋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Ⅰ级脑外伤等,于2015年7月3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59.19元(只含市五医院、仁和医院8张正规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3、护理费3071元(36天×31138元/365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8275元(97天×31138元/365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6745.1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理工新材公司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另案诉讼中,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且原告胡某某已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至本案判决前,被告理工新材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49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身份材料,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岭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被告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理工新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承担;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已在另案诉讼中赔付完毕,故原告胡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负责赔偿(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中存有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2674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674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72.59元(因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10499.26元,实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873.33元、向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499.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