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建华。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永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与被告李某某、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新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李某某、被告理工新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猇亭区逢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猇亭区后山路口处时,适遇原告胡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妻子刘玉华沿后山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刘玉华倒地受伤,且刘玉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受害人刘玉华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玉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刘玉华生前系宜昌铭盛保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单位、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系城镇居民。原告胡某某在上海打工,从事餐饮工作。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74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3、护理费236元(3天×28729元/365天);4、误工费236元(3天×28729元/365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7、丧葬费21608.50元(6个月×43217元/12个月);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4500元(酌定;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55981.1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理工新材公司事故车辆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于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原告胡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至本案判决前,被告理工新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方赔偿款61740.62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1740.62)。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方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预付赔偿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理工新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承担;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三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理工新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负责赔偿(已预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但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55981.12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5598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598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7990.56元(其中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61740.62元,实际向三原告支付156249.94元、向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1740.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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