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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斌、人民陪审员夏素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品及被告陈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5次借款共计103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承诺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利率3.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除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归还3个月利息之外,其余借款本金103000元及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85586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及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承诺在3个月内还款103000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103000元属实,但在2012年3月12日已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且在2014年原告胡某某强行扣押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G×××××的奇瑞牌小轿车并一直在使用。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2张,拟证明其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强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G×××××的奇瑞牌小轿车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已还本金50000元,实欠本金53000元。且有原告出具的2张收条为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承诺书中的借款本金10300元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质押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2年3月12日,原告胡某某收到被告陈某某还款3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2013年3月12日收到原告胡某某收到被告陈某某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元,累计借款103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未扣减还款的情况下,应原告胡某某的请求向其出具承诺书于三个月后付清本金10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某某除偿还原告胡某某本金50000元和3个月利息外,剩余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付。
又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G×××××的奇瑞牌小轿车给原告胡某某进行质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且出具承诺书,足以认定。但被告陈某某已向本庭出具偿还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某某实欠原告原告胡某某本金53000元,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仅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和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3.5%和6%,且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原告30000元,故该笔借款已还清,亦不应再承担利息,但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6%过高,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无效,其他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依法不应偿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3个月后付款。故被告陈某某还应承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3000的逾期利息.综上,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3个月利息,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本金53000元及利息23005元(30000*2%(39-2)+23000*6%*7/12=23005)。现因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23005元,合计76005元。
二、本案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94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9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彬
审判员 邓学斌
人民陪审员 夏素娥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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