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蔺其磊(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
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赵树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其磊,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蔺其磊、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任洗瓶岗位技师一职,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
2011年5月15日,接到生产部经理郭鑫通知,要求原告准备转正总结和述职幻灯片。
试用期满之后,被告组织原告参加了由唐山开滦医院体检中心进行的体检,体检项目中含有乙肝五项检测。
2011年6月16日,被告生产部副经理郭鑫、质保部经理吴君兰、人力经理郑秀兰先后找原告谈话,以体检结果为乙肝携带者为理由而辞退原告。
被告当天出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让原告立即签字。
原告本对所从事的工作十分热爱,对未来充满怀憧憬,被辞退后精神大受打击。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及教育部2010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乙肝项目检测。
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毒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被告的公司职位并非属于国家允许检测乙肝的范围,仅因为原告是乙肝携带者而歧视原告,不但违规为原告体检了乙肝标志物,还强迫原告离职,不仅侵犯了原告平均就业权,还严重打击原告的就业信心,遭此重挫以来一直神情沮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进行乙肝项目检测,迫使原告离职,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权,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
为维护权利,原告向唐山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造成的损害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672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并且约定岗位职责说明书是合同的一部分,而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录用要求:胡某某不得患有传染病。
因为胡某某直接从事药瓶的清洁与罐装工作。
但是在被告组织由唐山开滦医院进行的体检中,胡某某的乙肝检测成阳性,患有乙肝传染病,这不符合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录用条件。
所以,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第一项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的表现。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是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这也就是肯定了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是可以进行检测的,而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的同样劳动保障部28号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1号文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条 明确规定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
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
并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79号)2012年10月19日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所以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医药企业,对胡某某具体工作职位的不得有传染病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此,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胡某某所要求的公开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损失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胡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职责说明书》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原告应予遵守。
原告在试用期体检不符合与被告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山怡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职责说明书》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原告应予遵守。
原告在试用期体检不符合与被告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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