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一重集团公司五车间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才,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实际经营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被告李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温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胜、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以下简称李家手拉面馆)法定代表人李某才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4月16日起,原告受雇被告李某才到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从事勤杂工作。被告李某才承诺每天给付原告50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饭店地面湿滑,至原告滑倒,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但活动仍然受限,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才为原告出资45000.00元进行治疗,但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借据,并提供房照进行担保,原告无奈满足了被告李某才的无理要求。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5578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工资6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3432.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18.0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514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90.09元。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电话录音1份;证人证言3份;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业主李某才辩称,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数日,后因家中有事,跟被告结清了工资回家。2016年5月21日,原告来被告处不是来工作,是来借钱的。被告没有从事任何劳动,因原告自己穿了拖鞋,脚底湿滑导致跌倒受伤,被告不同意作出任何赔偿,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其住院期间被告出于同情心出借给原告的45,000.00元。
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业主李某才提交的证据有:胡丽萍从2016年4月17日来李家手拉面馆连续工作10天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记录1份,李家手拉面馆饭店照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才雇佣原告胡某某在其经营的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从事勤杂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工作10天后,胡某某因其丈夫受伤辞职,李某才给付胡某某500.00元工资后双方解除雇佣关系。2016年5月21日上午,胡某某在李家手拉面馆向李某才借钱,双方约定,待明天胡某某来上班时,将其名下的房照带来做抵押,该借款从工资中扣。期间,厨师敲勺(给服务员发的信号)时,胡某某听到后去后厨端炒面,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胡某某到医院检查后,于次日即2016年5月22日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肺炎、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5,336.09元。经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千元左右或按实际费用发生给付。现胡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李家手拉面馆、李某才承担医疗费55,78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工资6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3432.00元,合计人民币22,618.09元。庭审中,胡某某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伤残补偿费51,4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电话录音1份、证人证言3份、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富拉尔基李家手拉面馆业主李某才提交的胡某某从2016年4月17日来李家手拉面馆连续工作10天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记录1份、李家手拉面馆饭店照片3张及本院调取的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863号民事卷宗1套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期间,到厨房端炒面时滑倒摔伤,致其受伤住院的后果,该行为系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且双方约定,胡某某向李某才借款,于次日来该店上班时将房照带来做抵押的约定,并与胡某某提供的双方电话录音,形成了证据链条,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及李某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较为合适。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厨房应当意识到端炒面时在地面上行走有滑倒的可能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70%较为合适。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33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补偿费514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工资,胡某某已享受退休金待遇,但因其受伤前曾在被告处打工,每根据鉴定意见书,胡某某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按照日工资为每天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胡某某未要求鉴定受伤是否需要护理,故按医院医嘱处理,即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胡某某要求护理人员工资3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证人付丽云、王桐颖到庭证实2016年5月21日上午9点看到胡某某受伤,而其受伤的时间是下午,故对二证人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陈文辉证实看见胡某某从李家手拉面出来打车去医院的事实,未能证实具体时间和受伤经过。胡某某提供的录音,亦能证实了其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的事实。李某才主张的胡某某系来借钱不是在本店工作,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按照各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被告李某才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6600.83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23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元,合计39367.43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负担)
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911.13元,被告李某才负担857.67元;鉴定费280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932.67元;由被告富拉尔基贵才李家手拉面馆、李某才负担8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潮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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