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张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49667202M。负责人:吕淑颖,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晓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3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49.60元、护理费13622.9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公告费、保全费及鉴定费3770.00元,以上合计220649.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富江桥南坡从事环卫作业时,被孙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轿车撞伤,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和作为车主的张晓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张晓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在原告工伤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在交通事故中丢失,本院认为该票据体现的购买人为秦佶,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富江桥南坡从事环卫作业时,被孙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轿车撞伤,被送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医二院[2017]临司鉴字122号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单肢瘫肌力4级,其伤残八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晓冰护理,李晓冰从事零售行业。黑CXXX**号车辆驾驶人为孙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张晓娟。由于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张晓娟与孙某某是否为雇佣关系,亦无法查清孙某某是否借用张晓娟的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张晓娟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晓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黑CXX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并行不悖,本院对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请求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25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49.60元、护理费:11201.7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12918.13元。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103851.35元;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6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13815.35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66.78元;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晓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00元,由孙某某负担4450.00元,胡某某负担160.00元;案件申请费170.00元,由胡某某负担;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公告及邮寄送达费625.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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