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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朱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鑫华轮毂有限公司职工,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傈僳族,华中师范大学学生,住黄石市。
被告:朱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下陆区审计局职工,住黄石市,系一般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54号。
负责人:程利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朱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张某、朱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葵、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7506.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第一、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8时59分,张某驾驶鄂XX号小型客车,在杭州路行驶至教委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刮撞,致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费用;2、张某共垫付19005.4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因车辆已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朱红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付,但其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在有医嘱的前提下按每天20元赔付;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能提供经常生活在城镇的前提下依法赔付;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付;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8、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期限计算,并按事故发生前工资的平均标准计算月工资;9、精神抚慰金过高;10、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其中的门诊票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阳光财保虽然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对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未重新鉴定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社区证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与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朱红某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肇事车辆的修理费用,车主应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59分,张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教委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刮撞,致胡某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无责任。随即,胡某某被送往鄂东××集团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28433.86元(含门诊费2255.46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下床活动腰椎需要佩戴支具,右手不能负重;2、伤后半年来院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3、加强营养,补充含钙高的食物,促进骨折生长;4、如果出现腰部疼痛,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右手掌肿胀、疼痛、反常活动等随时来院复查。2017年7月21日,胡某某在鄂东××集团市中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42.50元。2017年8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或据实赔付,用去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2月15日,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求司鉴【2017】临鉴重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胡某某伤后休息150日,用去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胡某某居住在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X号;2、胡某某系黄石鑫华轮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60.10元;3、胡某某婚生子胡镇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4、朱红某系鄂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5、事故发生时,张某借用朱红某车辆;6、朱红某为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同时朱红某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7、张某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5255.46元,阳光财保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系借用朱红某的车辆,其民事责任由张某承担,故对胡某某要求张某、阳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保提出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某某要求朱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朱红某出借车辆且对事故没有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胡某某的医疗费28676.36元(28433.86元+242.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营养费2670元(30元×89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16元(20040元×8年×10%÷2人)。胡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57.70元(32677元÷365天×90天),但胡某某只主张8057.3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月平均工资为3060.10元,故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15300.50元(3060.10元×5月)。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票据,交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胡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阳光财保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胡某某与阳光财保共同分摊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费系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6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3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145.84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94145.84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28676.36元中的186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670元,共计31796.36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某鉴定费1800元,扣除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5255.46元,胡某某应返还张某13455.46元。
四、上述三项相抵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某112486.74元,给付张某13455.46元。
五、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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