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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7楼。
代表人:沈怡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该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熊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6619.52元。
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早,被告熊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由鱼岳一小出发沿岳公路右转进入沿湖大道往三湖春天方向行驶,7时45分行至岳公路与沿湖大道交叉路口遇行人胡某某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熊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轿车将原告胡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703.01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起90日。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自1997年就搬至嘉××县鱼岳镇居住至今,2008年在鱼岳镇购买住房。
近二十年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
曾在鱼岳镇××街经商卖鞋十几年,后又四处打零工维持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所地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不能简单以被侵权人户籍性质来确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03.01元、残疾赔偿金102793.8元(27051元/年×19年×20%)、护理费81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
合计192102.53元,减去被告熊某某已支付赔偿款65483.01元,余款126619.52元未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熊某某的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4、被告熊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均为熊某某;
5、《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护理时间和营养费计算时间均为90天;
6、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58703.01元;
7、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鉴定费为1900元;
8、嘉鱼县人民医院护床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床位费500元应计入护理费;
9、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为30天;
10、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11、原告胡某某之子胡耀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证明原告之子于2008年在鱼岳镇购买了住房,原告随其子一直居住在城镇;
12、嘉鱼县陆溪镇官州村村委会、嘉鱼县鱼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搬至鱼岳镇居住生活,这些年一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13、对陆溪镇官洲村三组村民陈某、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2。
原告申请调查单位陆溪镇官洲村村委会现任书记兼主任谭如海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证明材料是村委会出具,内容真实,原告于1997年搬至鱼岳镇城镇居住至2010年左右,一直在做鞋生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零工,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家里田地给其兄弟耕种。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笔录内容属实,是自己签名,原告于1997年搬至鱼岳镇城镇居住,开始做了十几年卖鞋生意,近几年在城镇从事拖板车搞搬运。
陈某于2008年进城,朱某于2009年进城,目前随子女居住,在城关经常见到原告打零工。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没有异议,要求对已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1、对熊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需要核实,在以上证照均合格有效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2、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
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要求过高,具体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中的500元护床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湖北省在2013年对60周岁以上的人办理了社保,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原告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也无法律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应计算6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所列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所列证据1、2、3、4、5、6、7、9、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8,认为两张护床费发票既无单位盖章,也无交款人、收款人签名,发票日期与事实不符,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都是出院后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只认可300元。
对证据11,认为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有两子,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次子胡耀浩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次子一起居住生活。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其工作情况无法证明。
对证据13,认为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不排除证人发表维护原告的证言,另原告的收入不能单靠某个人的证明,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表、结算单或城镇缴纳社保的证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2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确实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0,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均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连续达到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居所,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该三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早,被告熊某某驾驶鄂L×××××小轿车由嘉××县鱼岳镇一小出发沿岳公路右转进入沿湖大道往三湖春天方向行驶,7时45分行至岳公路与沿湖大道交叉路口遇行人原告胡某某在道路上行走,因熊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轿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5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703.01元。
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483.01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等7000元,共计支付65483.01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1997年搬至嘉××县鱼岳镇城区居住,从事经商,2003年搬至鱼岳镇××街社区居住,原告之子胡耀浩于2008年在位于鱼岳镇麒麟山路1栋26号购买住房一套,现在原告和其子胡耀浩一起居住。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依靠在城镇打零工维持生活。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L×××××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熊某某所有,2015年7月16日被告熊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收款凭证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从事搬运和打零工为生,其误工费应参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交通费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宜,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30天。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703.0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93.8元(27051元/年×19年×20%)、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6568.8元(31138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188793.51元。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93.8元、护理费9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万元,余款18793.51元(医疗费703.01元、护理费6771.7元、误工费6568.8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被告熊某某已垫付65483.01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损失18793.51元,原告在获取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熊某某人民币466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17万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熊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46689.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2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确实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0,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均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连续达到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居所,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该三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早,被告熊某某驾驶鄂L×××××小轿车由嘉××县鱼岳镇一小出发沿岳公路右转进入沿湖大道往三湖春天方向行驶,7时45分行至岳公路与沿湖大道交叉路口遇行人原告胡某某在道路上行走,因熊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轿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5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703.01元。
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483.01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等7000元,共计支付65483.01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1997年搬至嘉××县鱼岳镇城区居住,从事经商,2003年搬至鱼岳镇××街社区居住,原告之子胡耀浩于2008年在位于鱼岳镇麒麟山路1栋26号购买住房一套,现在原告和其子胡耀浩一起居住。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依靠在城镇打零工维持生活。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L×××××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熊某某所有,2015年7月16日被告熊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收款凭证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从事搬运和打零工为生,其误工费应参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交通费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宜,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30天。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703.0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93.8元(27051元/年×19年×20%)、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6568.8元(31138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188793.51元。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93.8元、护理费9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万元,余款18793.51元(医疗费703.01元、护理费6771.7元、误工费6568.8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被告熊某某已垫付65483.01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损失18793.51元,原告在获取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熊某某人民币466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理赔款17万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熊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46689.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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