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胡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住红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负责人:黄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2646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利夜间驾驶鄂J×××××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明珠楼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本案受害人胡冬庭,导致鄂J×××××小型客车车头将其撞倒,造成胡冬庭当场死亡,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利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冬庭无责任。经查,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王某利辩称,1.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按法律标准予以裁定。2.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3.诉讼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乔某与受害人胡冬庭的离婚证、受害人胡冬庭父母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王某利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共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胡冬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产生交通费10000元,因没有原件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视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王某利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谅解书、原告与被告王某利家人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原告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已与原告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补偿了原告70000元。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王某利驾驶鄂J×××××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红安县红安大道(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明珠楼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冬庭,导致小轿车车头将胡冬庭撞倒,造成胡冬庭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7月23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0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冬庭无责任。肇事车鄂J×××××小轿车在于2018年3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另查明,受害人胡冬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胡冬庭与原告胡某某母亲乔某于2008年2月5日离婚。事故发生时胡冬庭父母已去世。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被告王某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利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冬庭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胡冬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真实,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额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4(21276元/年×3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702646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王某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胡某某、胡某某损失7026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王某利负担3700元,胡某某、胡某某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玲
审判员 阮红耀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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