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兴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518.79元,庭审时变更为151704.57元[医疗费43594.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营养费90天×30元/天-10000元)×70%+护理费12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12天×47121元/年÷36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余兴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薛坳朝紫金庄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马曹庙××组下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兴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余兴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余兴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马曹庙镇××组下坡路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舟骨及小多角骨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膏托外固定两周,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四肢肢体活动适度功能锻炼,预防长期卧床相关并发症;定期行患肢X线片检查,必要时行CT三维重建、MRI检查等;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医生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术后三个月来院行桡骨克氏针拔除术,复查后依情况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预估计10000元左右。原告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353.20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胡某某到团风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41元。2018年1月18日团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2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作出团正昂【2018】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至、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期治疗费预计17000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兴旺支付医疗费16800元。被告余兴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时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团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团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团正昂【2018】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余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兴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被告余兴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余兴旺对团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作出的,被告余兴旺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此,本院对团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被告余兴旺与原告胡某某按70%、30%比例承担责任。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9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17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2天×50元/天计算计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30元/天计算计27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计算计10743.13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2天×47121元/年÷365天计算计14459.1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从事建筑业工作,应按31462元/年标准计算即9654.0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9386元/年×20年×12%计算计70526.40元,原告虽提交社区证明、户口簿、儿子及儿媳工作证明及孙子学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即3054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231.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余兴旺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被告余兴旺赔偿原告胡某某37585.94元,即(医疗费43594.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7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余兴旺赔偿原告胡某某56537.16元,即护理费10743.13元+误工费9654.0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余兴旺共计赔偿原告胡某某104123.10元,即37585.36元+56537.16元+10000元,被告余兴旺支付给原告的16800元予以扣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兴旺赔偿原告胡某某87323.1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9元,被告余兴旺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芬
书记员:周鑫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