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58.8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汽车润滑油,被告在经营汽车修理店期间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处提取14140元的润滑油,于2015年1月29日退回未使用的油品4061.5元,尚欠原告货款11258.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列明货物种类、单价及金额,且有被告吴某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欠款支付约定利息和期限,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迟延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258.5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列明货物种类、单价及金额,且有被告吴某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欠款支付约定利息和期限,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迟延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258.5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宝康
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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