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麦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与被告黎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易属实,但结算方式与数量有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二被告承包了河提护砌工程,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沙石,并口头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即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沙石,二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当即支付了预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向二被告提供原材料。2016年1月20日,通过原、被告三方在被告黎某家结算,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手条一份,内容为“胡某某石方899*62=55730元,沙152*100=15200元,实付70000元,另注明,已付4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余款未果,为此,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材料余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某、刘某某口头约定的原材料供应协议,即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沙、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某、刘某某三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某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黎某、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材料余款。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因二被告出具的手条并未注明时间,只能从其举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3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黎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金 煌
书记员:程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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