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九江焦化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追加),农民。
被告孙某某(追加),农民。
被告朱文静(追加),农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朱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我和廉定国、许洪海、方艳、李宏飞乘坐朱醢超驾驶的朱海军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客车从建昌营去迁安,当行至平青省道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普通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四死两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醢超负主要责任。我对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因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31079.35元。
被告张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应承担责任。2.具体赔偿损失项目要求依法核实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以外,我方再承担30%。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对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而符合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中已明确告知的免责条款的我公司将予以免陪。
被告朱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朱文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死者朱醢超之父,被告孙某某系死者朱醢超之母,被告朱文静系死者朱醢超之妻。朱海军系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主,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原告胡某某与廉定国、许洪海、方艳、李宏飞乘坐朱醢超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客车沿平青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宏飞、胡某某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死亡。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某某、李宏飞应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面颅,颅底,多发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双顶叶、右枕叶及胼胝体腹部多发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双肺挫伤;4.额面部唇部裂伤;5.上颌前庭沟鄂粘膜裂伤;6.十缺失十冠折十根折;7.右膝部裂伤;8.右侧第2-5肋及胸骨柄骨折。2011年7月1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该损伤评定拾级伤残;2.取钢板费用玖仟捌佰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257.75元;2.护理费1830元(76.25元/天×24天),3.误工费12428.75元(76.25元/天×163元);4.二次手术费9800元;5.法医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6元;7.交通费100元;8.病例复印费6元;9.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13118.5元。另查,被告张某为其所驾驶的冀BC7677号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止2011年4月13日24时止;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五案(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某、朱文静、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案(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李宏飞同意按医疗费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李宏飞、胡某某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死者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7677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已诉讼),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案(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按医疗费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五案(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某、朱文静、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925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018元(其中包括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胡某某明知朱醢超已饮酒,并乘坐其驾驶车辆,对其自身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后剩余的损失96848.5元(113118.5元-7018元-9252元)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4842.43元。故此原告剩余的应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赔偿的损失为92006.07元【(113118.5元-7018元-9252元)-(113118.5元-7018元-9252元)×5%】。
根据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92006.0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6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陪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张某所应承担的损失27601.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保险金276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保险金16270元(医疗费701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2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保险金27601.8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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