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熊安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吴铺镇长辛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立案,变更、撤诉,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诉讼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安业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业的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熊安业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均辩称在熊安业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品名称及金额,扣减医疗费2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熊安业诉请的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熊安业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子女分担。本院认为,对于已年满60周岁的农业人口,国家政策和法律并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其受伤后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熊安业诉请的误工费861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安业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对其母的扶养应由四子女分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85.13元。综上,原告熊安业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146.13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2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266.13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医疗费1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858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熊安业鉴定费13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损失人民币49266.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人民币18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熊安业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熊安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熊安业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均辩称在熊安业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品名称及金额,扣减医疗费2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熊安业诉请的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熊安业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子女分担。本院认为,对于已年满60周岁的农业人口,国家政策和法律并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其受伤后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熊安业诉请的误工费861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安业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对其母的扶养应由四子女分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85.13元。综上,原告熊安业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146.13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2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266.13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医疗费1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858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熊安业鉴定费13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损失人民币49266.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安业人民币18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熊安业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熊安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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