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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彬与赵成军、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志彬
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赵成军
李征(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原告胡志彬。
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军。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志彬诉被告赵成军、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赵成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思川与被告赵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冀F×××××号轿车的责任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成军在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赵某某接孩子,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摆药品信息查询单和处方笺所载明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44325.99元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48.5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931.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志彬的损失有医疗费443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248.56元、护理费1931.38元、残疾赔偿金23121.30元(含被扶养人胡文波生活费1374.65元、被扶养人李树梅生活费137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667.23元。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101.24元,共计431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胡志彬的剩余损失37565.9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0%,即187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胡志彬对被告赵成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胡志彬负担16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思川与被告赵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冀F×××××号轿车的责任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成军在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赵某某接孩子,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摆药品信息查询单和处方笺所载明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44325.99元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48.5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931.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志彬的损失有医疗费443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248.56元、护理费1931.38元、残疾赔偿金23121.30元(含被扶养人胡文波生活费1374.65元、被扶养人李树梅生活费137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667.23元。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101.24元,共计431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胡志彬的剩余损失37565.9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0%,即187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胡志彬对被告赵成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胡志彬负担16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93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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