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边素芹
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素芹,女,汉族,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副总,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明、边素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1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前述债务的方式为: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此前八个月的利息251.52万元;到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310万元及四个月利息29.76万元。
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款项,应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0.1%×逾期天数的违约金。
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此前八个月利息251.52万元的期限已到,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前利息251.52万元;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第三人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1、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多年的朋友,彼此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因时间跨度大、笔数多,加之碍于朋友情面,虽经多次核对但最终也没有对清账目。
2、2014年7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借给答辩人人民币1310万元(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一年(合同第二条);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答辩人指定账户(合同第四条)。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4%/月高于人行基准利率的4倍应当调减,但第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款项。
3、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迫于被答辩人讨债较紧,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所谓“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
答辩人虽考虑到第三人欲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不成立,但碍于第三人执意坚持转让,答辩人遂按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意愿在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签字。
二、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答辩人虽与第三人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但答辩人是否拖欠第三人款项至今未能核对。
第三人也未将《借款合同》签订前未经审核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鉴于本案第三人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出借款项,第三人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之前确实有债权债务,与我三方达成了协议。
赵某某欠张某某的钱转让给我了。
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赵某某欠张某某1310万元。
3、借款协议25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某某欠我1396.6万元,利息301.67万元,合计1698.27万元。
借款协议中的其余人员授权我代为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同意由我代为与张某某、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4、赵某某与张某某交易的5笔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2份,显示赵某某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0.75万元。
5、网银转账凭证4份、银行对账单4份,证明该4笔款项为第1份证据中的第2-5笔,证据1中2013年4月4日付款200万元无法找到付款凭证,我方已申请法院对5笔付款向银行调取相关的明细。
第1笔付款账号为张某某尾号9018银行卡,收款账号为赵某某尾号2612银行卡。
6、调证申请,李春东、李文敏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某通过二人的银行卡向被告赵某某转账付款的经过。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虽然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
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不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基于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2、边素芹的情况说明,证明她受赵某某的指派从她的农行卡向张某某转款用于偿还赵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
3、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内容是银行卡还款的资金往来凭证和边素芹转款的银行凭证。
4、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明细表,时间从2012年5月19日到2015年3月10日共还款44笔,金额是42750713元。
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4日的第1张借款开始计算我方的还款是33笔,金额是40750713元。
从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出被告当时不欠第三人的款项。
如果原告还有其它证据可以向法庭提供,以便双方对账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没有按照与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交付给本案被告,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人张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第4条约定将借款已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
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
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属于原告的陈述性质,并不属于本案的客观证据,是对证据5汇总的明细,法庭应当根据其是否具备关联性、真实性来判断是否有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5笔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而原告的起诉是依据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提出的,结合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可以反映出7月1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并没有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上述5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如果张某某到场明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就是上述5笔款项,而且转让的也是上述5笔款项的话,原告可以与第三人进一步核账来判断借款的数额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明细表、银行转账复印件已经推翻了在诉状中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所发生的交易都是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而根据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并不是转让的上述5笔款项,而应当是2014年7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无法提供7月1日的借款凭证。
证据6通过调证申请明确显示李文敏就是张某某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
李春东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未申请,导致李春东不能接受问询,证明是否李春东个人书写、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张某某委托转账,均不能查清。
对李文敏证据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转了4笔,李文敏是第三人张某某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我方提供的一致。
对证据2边素芹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边素芹为本案的代理人,根据民诉法规定代理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人,因此该证据仅是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
说明的内容涉及与张某某及案外人的多笔账目来往,在张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案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债权转让的内容已签订三方协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属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案外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3不属于证据形式,申请的内容涉及到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当属二人民间借贷案件的内容,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被告的单方统计,真实性无法认定。
明细表内容为赵某某、边素芹与张某某等人之间多笔的金钱往来,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三方协议确定,被告如有异议在该表格的内容均能依法证实的情况下可另行对张某某提起诉讼,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借款合同的签订为承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于2014年7月1日补签,张某某无针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记录,2014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也为补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胡某某将本人及亲戚朋友15人的钱本金合计1396.6万元出借给了张某某。
赵某某与张某某也系朋友关系。
赵某某自2012年开始就向张某某拆借资金,期间赵某某进行了部分偿还,为承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日,赵某某与张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张某某按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向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万元整。
因第三人张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债务,2014年12月25日,张某某、赵某某将胡某某叫到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胡某某(甲方代表)、张某某(乙方)、赵某某(丙方)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并三方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上述丙方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由丙方偿还给甲方。
并订立协议:一、丙方向甲方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310万元,月息仍按2.4%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计。
二、所有本息分两次偿还。
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此前八个月全部本金的利息251.52万元,共计偿还1251.52万元;到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310万元及四个月利息29.76万元,共计偿还339.76万元,将本息全部还清;如丙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款项时,应按所未偿还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0.1%×逾期天数的违约金。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前利息251.52万元;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以其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前利息251.52万元,合计1251.52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三人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6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借款合同的签订为承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于2014年7月1日补签,张某某无针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记录,2014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也为补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胡某某将本人及亲戚朋友15人的钱本金合计1396.6万元出借给了张某某。
赵某某与张某某也系朋友关系。
赵某某自2012年开始就向张某某拆借资金,期间赵某某进行了部分偿还,为承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日,赵某某与张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张某某按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向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万元整。
因第三人张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债务,2014年12月25日,张某某、赵某某将胡某某叫到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胡某某(甲方代表)、张某某(乙方)、赵某某(丙方)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并三方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上述丙方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由丙方偿还给甲方。
并订立协议:一、丙方向甲方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310万元,月息仍按2.4%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计。
二、所有本息分两次偿还。
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此前八个月全部本金的利息251.52万元,共计偿还1251.52万元;到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310万元及四个月利息29.76万元,共计偿还339.76万元,将本息全部还清;如丙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款项时,应按所未偿还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0.1%×逾期天数的违约金。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前利息251.52万元;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以其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前利息251.52万元,合计1251.52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三人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6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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