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力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吕朝东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谢某
王某某
谢某某
杨某
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朝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上诉人胡某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临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吕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王某某,谢某某、杨某、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告谢某、杨某通过中间人吴某甲介绍,向原告吕朝东借款236,000.00元用于干工程,并约定“超期一天2,000.00元损失费,2010年4月5日还款”,吴某甲对此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杨某索要欠款,索要经过如下:一、2011年11月份,原告在大庆找到被告谢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谢某通过电话后,给原告出据了欠条,欠条内容:本金236,000.00元,利息94,4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欠款人签字王某某、谢某(字是王某某代签),日期是2011年11月14日;二、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大庆找被告谢某、杨某索要欠款,被告谢某、杨某给原告出据,内容为:人民币236,000.00元,谢某欠款定于2010年4月5日还清,当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超期一天赔两千元,罚息损失,去绥化21次,长岗85次,大庆15次,到今没还,造成损失费五万元,欠款人谢某、杨某,日期是2012年6月13日;三、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大庆找到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给原告出据,内容为:谢某借款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100,000.00元,欠款人谢某,连带保人胡某力;四、2012年7月13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据,内容为:我杨某和谢某年末还清,如果还不清我付清一半,书写人杨某,日期2012年7月13日;五、2013年3月5日,被告谢某、谢某某给原告出据,内容为:吕朝东借给谢某358,720.00元,谢某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013年5月1日前还8万元,2013年7月1日前还款所欠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月利息2分,借款人谢某、谢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3,7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上诉人胡某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胡某力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朝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胡某力陈述,被上诉人吕朝东在2012年7月15日到大庆找过被上诉人谢某及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吕朝东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朝东已于2012年7月15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在2014年5月26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吕朝东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二,上诉人称其为该笔欠款的证明人,并非连带保人,欠据上“连带保人”字样是被上诉人吕朝东后加的。但是欠据原件上并没有载明“证明人”的字样,上诉人的签名位于欠款人谢某的签名下面,如没有连带保人字样,其身份应为欠款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朝东与谢某、谢志涛已经对欠款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制定还款计划,故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吕朝东与谢某、谢志涛已经对该笔债务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制定还款计划,并且增加了债务人谢某的债务,但是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仍应在原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三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另一位证明人宋国,属于遗漏当事人。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欠据载明内容看,胡某力与宋国均在连带保人后签名,二人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朝东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时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第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并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庭审中已经向其出示原卷第二十一页,由上诉人胡某力签名的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中包括起诉状,经询问上诉人表示签名为其亲笔书写。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胡某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上诉人胡某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胡某力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朝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胡某力陈述,被上诉人吕朝东在2012年7月15日到大庆找过被上诉人谢某及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吕朝东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朝东已于2012年7月15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在2014年5月26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吕朝东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二,上诉人称其为该笔欠款的证明人,并非连带保人,欠据上“连带保人”字样是被上诉人吕朝东后加的。但是欠据原件上并没有载明“证明人”的字样,上诉人的签名位于欠款人谢某的签名下面,如没有连带保人字样,其身份应为欠款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朝东与谢某、谢志涛已经对欠款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制定还款计划,故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吕朝东与谢某、谢志涛已经对该笔债务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制定还款计划,并且增加了债务人谢某的债务,但是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仍应在原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三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另一位证明人宋国,属于遗漏当事人。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欠据载明内容看,胡某力与宋国均在连带保人后签名,二人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朝东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时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第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并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庭审中已经向其出示原卷第二十一页,由上诉人胡某力签名的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中包括起诉状,经询问上诉人表示签名为其亲笔书写。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胡某力负担。
审判长:张金中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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