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马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思,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贾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0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4时18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冀E×××××-冀E×××××号“欧曼-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78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E×××××-冀E×××××号半挂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0日14时18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冀E×××××-冀E×××××号“欧曼-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78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E×××××-冀E×××××号半挂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9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25.42元、误工费19,906.19元(60,548元÷365日×120日)、护理费6,421.99元{[(3692元+3710元+2231元)÷90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日)、营养费3,000元(30元×100日)、残疾赔偿金66,292.2元{[(11,919元×20年)+(9,798元×9年)+(9,798元×1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金额137,175元、施救费10,850元(5,850元+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8,300元,共计315,8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
另查明,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号-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2017年9月2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邢台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784元、医疗费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车道标明的最低车速。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其自负70%,被告赵某某负担30%。(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误工损失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120日;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有明确两人护理的意见,原告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宋立群;原告护理费按宋立群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6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10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计算100日。原告伤残程度为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扶养人四人,其父亲胡保成、母亲安香菊、三女胡宇洋、长子胡宇博,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得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作用、结合原告四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三)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本案中,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已在其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得到部分补偿,因此,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医疗费725.4元(50,725.4元-50,000元)、车辆损失32,391元(137,175元-104,784元)。(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9,906.19元、护理费6,421.99元、残疾赔偿金66,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09,945.78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车辆损失费30,391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施救费10,8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8,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15,342.3元[(30,391元+10,850元+1,600元+8,300元)×30%],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945.78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费用27,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5,342.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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