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干部,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1113909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人民银行浠水县支行干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岳(曾用名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卓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人,经商,住浠水县。
上诉人胡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杨昌岳、程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银、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上诉人杨昌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志军上诉请求: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对姜某向杨昌岳借款500万元的实际交付的金额、时间、用途、款项来源没有查清。2、原审对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判决错误,因借款是分批交付,交付时间不一样,且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多次调整,应予以纠正。3、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杨昌岳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不确定性,胡志军的担保责任也由此产生不确定性。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担保责任不及于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是徐小丽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个人账户,该借款是由谁提供?2、杨昌岳借款是为还银行借款,姜某将借款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其账户还公司银行贷款,该案实际借款人是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三、原审程序违法。无论本案的借款是否发生,本人提供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杨昌岳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本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查封和冻结了本人的房屋和工资,应予以解除查封和冻结。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人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系杨昌岳与程卓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胡志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杨昌岳对借款事实、交付事实和提供反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胡志军对反担保事实亦认可。二、借款主体为杨昌岳,对借款用途在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杨昌岳对借款有权处分,同时杨昌岳、胡志军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实际人系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姜某请求依法驳回胡志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昌岳辩称:对原审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判决由本人偿还欠款及胡志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异议。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胡志军能够帮忙偿还后,可以找我追偿,并且本人有价值6500000元的房产在胡志军名下。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用于非法活动。
被上诉人程卓君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杨昌岳、程卓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履行之日)。二、胡志军承担保证责任。三、由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昌岳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姜某借款,姜某提出,杨昌岳及其公司向其借款一分不给,但必须找到合适的人提供担保,方能向其借款。于是,杨昌岳与胡志军联系,2014年12月25日,姜某、杨昌岳在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二楼杨昌岳办公室,胡志军从英山农行赶到该办公室,双方经协商后,姜某向杨昌岳借款500万元,胡志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杨昌岳向姜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姜某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支时间叁个月),杨光,2014年12月25日”。在该借条的下方,胡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内容为“本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杨光到期未偿还,由本人偿还,担保人胡志军,12·25。”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姜某委托徐小丽于当日将借款90万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的个人账户,2015年1月27日,徐小丽又将现金8685000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个人账户,其中4100000元是上述合同借款,其他款项系姜某与杨昌岳其他经济往来款。杨昌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义务,姜某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昌岳、程卓君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胡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杨昌岳与程卓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杨昌岳将其所有的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十套房产以6500000元交付给胡志军,胡志军已将该十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及销售发票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本案在诉讼前,姜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1、查封扣押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共有位于浠水县兰溪镇××潭坳××层房屋;2、冻结胡志军上列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3、如上列两项不足五百万元,则冻结胡志军个人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杨昌岳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姜某借款,并向姜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还约定了偿还期限,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昌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杨昌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逾期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杨昌岳、程卓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姜某请求判令杨昌岳、程卓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志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杨昌岳辩称,其借款用于公司,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姜某将借款分期分批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杨昌岳公司账户,杨昌岳将其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胡志军辩称,担保人担保的本次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主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某在出借方式上虽然有瑕疵,其借款并非在出具借据的当天一次性汇入杨昌岳的账户,但杨昌岳对借款的事实已当庭已认可;担保人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且并未提供主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胡志军还辩称,杨昌岳的湖北神鹭集团公司在政府主导下开展重组,姜某怠于申报债权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亦不予采信。程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杨昌岳、程卓君共同偿还姜某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二、杨昌岳、程卓君共同支付姜某借款利息二十七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顺延)。以上一、二项共计五百二十七万元,限杨昌岳、程卓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胡志军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胡志军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新证据。
证据1、杨昌岳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杨昌岳在借款期间并无银行贷款,本案的借款不是杨昌岳个人所借,是单位借款。
证据2、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本案借款是法人名义的借款,实际用于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
证据3、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昌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法人行为。
证据4、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对胡志军财产查封和冻结情况。
证据5、湖北神鹭集团重组改制发展领导小组的债权申报公告。拟证明杨昌岳的借款是法人借款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融资频繁,交易额大。
被上诉人姜某向本院提供了二份新证据。
证据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清单。拟证明姜某将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杨昌岳。
证据7、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六张。拟证明杨昌岳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经庭审质证,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胡志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实际借款人是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法人行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认可杨昌岳的借款是职务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采取的是保全措施,并不是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昌岳对证据1至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杨昌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胡志军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一次汇款的时间与第二次汇款的时间相隔33天,第二次汇款的4100000元是否是本案的借款?该借款不是杨昌岳的个人借款,而是法人借款行为。杨昌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是私人借贷行为,第二笔借款是多笔借款组成,其中4100000元是胡志军担保,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本人也给胡志军提供反担保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出具该证据单位或个人的签名及盖章,其形式不合法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杨昌岳,但并不能证明杨昌岳的借款系职务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对胡志军财产查封和冻结裁定系保全措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在原审已提交复印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二审审理程序的新证据。对证据7,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姜某委托徐小丽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将其存放徐小丽银行账户中的钱款900000元和8685000元分两次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的个人账户。第二笔的8685000元中包括本案由胡志军提供担保,出借给杨昌岳的4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点:一、一审借款的事实是否认定错误?二、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一审借款的事实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杨昌岳向姜某出具了5000000元借条,胡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后姜某委托徐小丽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将其存放徐小丽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的个人账户。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昌岳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胡志军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上已写明:“本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杨光到期未偿还,由本人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对杨昌岳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则胡志军应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姜某主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姜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将900000元和4100000元汇款到杨昌岳账户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到期后时间进行计算,故本金9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金41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一审对逾期利息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胡志军应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胡志军上诉提出5000000元的借款人并非姜某,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5000000元的借款虽是从徐小丽银行账户中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的个人账户,但一审中,徐小丽已出具证言,5000000元的借款是受姜某的委托代其向杨昌岳付款,杨昌岳作为借款人对收到姜某的该笔借款无异议,故应认定出借人为姜某。对于胡志军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的借款行为属公司法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昌岳个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款亦是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昌岳的个人账户中,杨昌岳也认可该借款属个人借款,即使杨昌岳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亦是其自身权利处置行为,与本案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胡志军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志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昌岳、程卓君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姜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金41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限被上诉人杨昌岳、程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在对被上诉人杨昌岳、程卓君财产强制执行后杨昌岳、程卓君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则由上诉人胡志军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8690元,由上诉人胡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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