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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朴永健
房某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永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房地产公司)、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从借款时间看,原告提供借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应以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
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11份。(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王洋汇款人民币119792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吴淑华汇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吴淑华汇款298962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支青玥汇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支青玥分别汇款各3000000元,共6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支青玥3次汇款各3000000元,一次517644元,共9517644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李红梅汇款2994810元。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王洋,吴淑华,支青玥、李红梅)汇款共计人民币28700000元。
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单从汇款凭证、内容不能证实是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借款,凭证并没有该款项用途或与合同具有关联性,借款的履行与否应当由第三方参与本案诉讼,以进一步确定收到的款项是本合同中的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一,利息起算的时间有异议,因符合实际,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为起算日期。利率应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证据二的异议,因抗辩理由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直接关联,结合证据一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
2015年1月13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给付利息。约定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支青玥等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任意一期未能按时付息,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被告)主张全部还款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房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5、16、17、19、20、21日向第三方王洋,吴淑华,支青玥、李红梅共汇款人民币287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提供了287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如乙方(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任意一期未能按时付息,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主张全部还款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2.5%,此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但实际提供借款的期限,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以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符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汇款的时间比较接近,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便于计算,以此时间作为借款期限为宜。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关于应追加接收原告借款的第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8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房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88元,由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提供了287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如乙方(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任意一期未能按时付息,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主张全部还款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2.5%,此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但实际提供借款的期限,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以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符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汇款的时间比较接近,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便于计算,以此时间作为借款期限为宜。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关于应追加接收原告借款的第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8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房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88元,由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罗亚红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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