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楠,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萧文华,总经理。
被告:李淑军,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王元年,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红胜约定由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汪红胜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汪红胜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时被告李淑军、王元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次日汪红胜依约定向被告账户(收款人晏丽华系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萧文华的妻子)转入人民币7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汪红胜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对账,截止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汪红胜借款5274300元。2016年5月10日,汪红胜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52743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以后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74300元、利息人民币210972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7384020元。2.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tl4009427、xtl40094279、xtl4009430、xtl4009431、xtl4009432)在仙桃市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胡某某对该已办理了登记备案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商铺的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淑军、王元年对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的代偿责任。4.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汪红胜出具的借据一份、转款凭证,2016年1月18日,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向汪红胜发送的对账短信息;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在移动通信交费的单据。拟证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汪红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淑军、王元年与汪红胜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汪红胜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汪红胜经对账对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涉案借款利率借款时约定为月息5%,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的手机号码为189××××7893,该号码为发送对账信息的手机号码。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还证明了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萧文华并得到萧文华的认可。
证据四,购房合同备案证明、购房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的质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为涉案借款合同设定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关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权。
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红胜约定由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汪红胜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汪红胜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时被告李淑军、王元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次日汪红胜依约定向被告账户(收款人晏丽华系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萧文华的妻子)转入人民币7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汪红胜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对账,截止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汪红胜借款本金5274300元。2016年5月10日,汪红胜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52743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以后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汪红胜将自己的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债权人汪红胜已通知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淑军、王元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应认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时,对该出质物的收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7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随本付清);
二、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tl4009427、xtl40094279、xtl4009430、xtl4009431、xtl4009432)在仙桃市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胡某某对该已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商铺的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淑军、王元年对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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