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79508W,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娇,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志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号(3-11车间)。法定代表人:胡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款19451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及20000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胡某某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再主张被告金志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胡某某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2015年8月5日,金志朋驾驶隶属被告华方公司的车牌号为鄂E×××××号混凝土泵车为宜昌新洋丰硫酸车间基建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基建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陈光春与工友常斌扶住泵车输送软管,因有障碍物的阻隔,陈光春用肩膀抗住软管端口,以使软管能够着浇筑点,但混凝土的输出不顺畅,积压后的混凝土瞬间大量喷射,泵车输送臂软管随即四处乱摆,击中陈光春的胸腹部致其受伤倒地。陈光春受伤后,胡某某将其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术后住院7天,后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3天,胡某某支付医疗费96678.92元。陈光春的伤情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陈光春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陈光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赔偿陈光春各项损失97839.78元(不含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6678.92元),胡某某共计支付了陈光春各项损失计194518.70元。被告德某公司辩称,1、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德某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任何一个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的义务人;本案所涉原告雇员受伤的原因是原告缺少必要的操作培训,指挥不当,现场软管发生摆动的时候没有及时停止作业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华方公司及德某公司有任何过错,本案所涉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雇主和雇员,雇员受损害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胡某某赔偿。2、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胡某某主张的应当是共同连带责任人按份额分配责任并且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份额之后,可以向其他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追偿。但华方公司和德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华方公司有资质,操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华方公司有过错,德某公司最多只是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只在华方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德某公司并无选任过失。德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是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德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志朋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且在这件事中间没有过错,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华方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雇员受伤是华方公司的泵车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告的雇员受伤是原告及其雇员共同过错所致,华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无权向其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追偿,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自愿赔偿的部分没有追偿权,对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没有追偿权;原告若基于侵权损害行使追偿权,华方公司不是追偿权对象;若基于违约损害行使追偿权,华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胡某某将新洋丰工地混凝土交由德某公司承包加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加工方式,混凝土加工的单价为C20:285元/立方米,此价格包泵送费,承包加工单价内容包含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费用、设备加工费以及运输费用。2015年8月初,胡某某安排其雇请的陈光春到新洋丰工地工作。2015年8月23日,在新洋丰工地硫酸车间基建工地内,受德某公司委托,被告华方公司派泵车输送混凝土,被告金志朋操作隶属于华方公司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受胡某某安排负责基建工地现场管理的胡应宝(胡某某侄子)安排陈光春与工友常斌扶住泵车输送臂软管。因有障碍物的阻隔,胡应宝要求陈光春用肩膀扛住软管端口,以使软管能够着浇筑点。但混凝土的输出并不顺畅,积压后的混凝土瞬间大量喷射,泵车输送臂软管随即四处乱摆,击中陈光春的胸腹部致其受伤倒地。陈光春受伤后胡某某将其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后陈光春转院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3天,胡某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96678.92元。陈光春住院期间,胡某某雇请赖桂芝对其进行护理71天。陈光春出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术后、双肺下叶感染、双肺下叶挫伤、粘连性肠梗阻、右侧3-7肋骨折、腹膜后血肿、L1-3右侧横突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光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陈光春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4月2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陈光春与胡某某、荆门市荆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志朋、华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光春撤回了对金志朋、华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某某未能证明其已对陈光春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也不能证明其对陈光春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同时在混凝土泵车的输送臂软管发生摆动时没有及时停止作业,其应对陈光春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陈光春自认操作输送臂软管简单易行,未能认识到其存在的潜在风险,在操作中未将软管扶正,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遂确定陈光春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陈光春经济损失共计139771.11元,胡某某应赔偿97839.78元(139771.11×70%),扣减胡某某已经负担的护理费6056.98元,判决胡某某赔偿陈光春经济损失91782.80元;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陈光春负担1137元,胡某某承担1908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胡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6678.92元该判决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混凝土加工合同》、胡某某新洋丰工地混凝土供料对账单,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金志朋、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金志朋、被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雇请的员工陈光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既有陈光春在操作输送臂软管时未能将软管扶正自身有一定过错的原因,也有被告华方公司指派的泵车驾驶员即被告金志朋在泵送混凝土时应当预知到胡某某指派的基建工地现场管理人胡应宝的指示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疏忽大意,仍然按照胡应宝的指示操作泵车输送混凝土实施浇筑作业,且在混凝土泵车的输送臂软管发生摆动时没有及时停止作业,金志朋有一定过错的原因,还有胡某某指派的胡应宝现场指挥错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系多因一果导致的侵权损害后果。对此,陈光春、金治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作为胡应宝和陈光春的雇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被告金志朋是侵权人。二、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光春向雇主胡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陈光春诉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不能成为第三人金治朋免责的理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金治朋追偿。三、金治朋系华方公司的雇员,其操作泵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金治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华方公司承担,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金治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向华方公司追偿的损失范围应限于其已经赔偿的范围。依照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2017)鄂0802执532号执行通知书和结案证明的内容,胡某某已经垫付陈光春医疗费用96678.92元、赔偿其他损失97839.78元。但依照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医疗费96678.92元胡某某只应承担70%即67675.24元,其余30%系其自愿承担,不应列入其赔偿范围。故胡某某有权行使追偿权的损失为97839.78元+67675.24元=165515.02元。对该部分,依照过错责任划分,胡应宝指挥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胡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责任,华方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华方公司应当赔偿165515.02元×30%=49654.50元。五、德某公司委托华方公司向胡某某承包的新洋丰基建工地泵送混凝土并实施浇筑作业,德某公司与华方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德某公司为定作人,华方公司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且德某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某某要求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9654.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82元,由被告宜昌华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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