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执行款物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上诉、答辩、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鉴定、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办理诉讼费缴纳及退费。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7230.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320.00元,共计28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行驶在竹溪县××河镇龙堰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撞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垫付;被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医嘱中没有护理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住院时间97天相对较长,请求提供每日清单予以审核;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0849.94元和生活费200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吴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护理和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吴某提供的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原告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均采取了1级护理措施,故其提出的不应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的应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吴某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吴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应该采信吴某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不予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及被告吴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结合出院记录,原告方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签名的主治医师与出院记录上不一致,而吴某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签名的主治医师与出院记录上的主治医师一致,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收到胡某某支付陪床费1320.00元的收条,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吴某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虽然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但竹溪县中医院在收条上加盖了住院收费专用章,已确认收取了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及吴某对原告方提交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竹溪县××河镇龙堰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该村委会补强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身从事的是土地承包经营种植,受伤期间不影响其损失,没有相应误工损失凭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竹溪县县河镇××路段处与行走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左膝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肩周炎。原告在竹溪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2169.9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吴某垫付20849.94元,原告自行支付1320.00元。吴某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00元。
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150.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是否有劳动能力为前提,胡某某虽然在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国家对农民并无退休年龄的规定,胡某某居住在农村,承包有土地和山林,且土地和山林也由其夫妇二人耕种管理,说明其仍有劳动能力,胡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因误工存在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8.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的我垫付的20849.94元医疗费、支付的生活费2000.00元应该返还。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了医疗机构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与被告吴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总清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决定,其作用是用于患者治疗,故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26049.94元
(1)医疗费22169.94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竹溪县中医院收条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97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2、护理费9358.24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00元及住院天数97天计算。
3、误工费9075.48元(34150.00元÷365天×97天),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150.00元,以住院天数97天计算。
4、交通费776.00元,本院酌定按照8元每天,住院97天计算。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45259.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5259.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09.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049.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某已垫付的22849.94元,原告胡某某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2920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16049.94元,共计应赔付45259.66元。
二、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22849.94元,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给胡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吴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减半收取240.00,由被告吴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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