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德林。
被告:孙某某。
被告: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林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林,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暖安装工程施工工资款14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末至9月,受孙某某雇佣,到西岭王子火锅院内戴某个人自建3栋楼房处,从事总计6000平方米房屋的水暖安装施工工作,工资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孙某某在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的14000.00元始终以自己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不付,原告虽反复多次催要,仍难以解决问题。从2015年末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严重影响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孙某某称,之所以未付工资,是因为发包方戴某未结算工程款,所以戴某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故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确实拖欠胡德林劳务费14000.00元,已经给胡德林��具欠条。因为承包戴某的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毕,手里现在没有钱,只能戴某给其结算后,再给付原告劳务费。戴某说通往锅炉房的管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属实,孙某某雇佣原告干的是新楼,没有通水、通电、通气,不存在施工未完成,也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戴某辨称,戴某将西岭王子火锅自建楼水暖工程整体承包给孙某某,与孙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只能与孙某某进行结算,截至目前,戴某已经实际支付给孙某某11.1万元,此款足以支付孙某某雇佣工人的劳务费。孙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戴某不清楚。孙某某给戴某实际施工的水暖工程并未完工,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找孙某某返工或维修,孙某某均拒绝履行义务。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戴某单方计算,并不拖欠孙某某工程款,戴某保留对孙某某违约和质量问题的追究权,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承包戴某西岭王子火锅院内自建3栋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2015年4月末,孙某某雇佣胡德林等人施工该工程,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孙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2015年4月末,我雇佣胡德林、胡德胜和杨成文3人具体施工我承包的水暖安装工程,即戴某西岭王子火锅院内自建3栋楼计6000平方米房屋的水暖安装,自2015年4月末进入工地施工至9月,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总计叁万叁仟元(其中胡德林壹万肆仟元,胡德胜壹万壹仟元,杨成文捌仟元)工资未付,原因是我承包戴某的工程款未能结算。特出具此条。欠款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881457****,2017年12月20日”,孙某某名字处捺由手印。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某已给付孙某某水暖安装人工费11.1万元。孙某某称,2015年2月15日的14000.00元,不是原告等人干活的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戴某提供的借据、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雇佣胡德林从事水暖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胡德林已依约完成水暖安装工程,孙某某应按约定给付胡德林劳务费。孙某某给胡德林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劳务费为14000.00元,故对胡德林主张孙某某给付劳务费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德林主张由戴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戴某未给孙某某结清工程款,孙某某现没有钱给付胡德林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孙某某与戴某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结算完毕,不影响胡德林向孙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德林劳务费14000.00元;
二、驳回胡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张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