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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胡德恒
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程春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胡德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9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程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德恒,被告高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2)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胡德恒、被告程春某、被告张某、乘车人刘恩芬无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根据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偿的部分,被告高某某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给原告胡某某,酒精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春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22M78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MG1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备胎脱离后砸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000EW号车,证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德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0446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报告结论数额合理,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车损鉴定费51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拖车费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该项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存车费1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该项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酒精鉴定费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按照规定对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测试,被告高某某经交警部门检测被认定为醉酒驾车,其产生的酒精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费10446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510元,3、拖车费600元,3、存车费100元,5、酒精鉴定费400元,共计12056元。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给原告胡某某1591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的份额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6元;被告高某某承担酒精鉴定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22M78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79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591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986元,酒精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9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2M78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9元;
三、被告程春某、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2)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胡德恒、被告程春某、被告张某、乘车人刘恩芬无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根据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偿的部分,被告高某某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给原告胡某某,酒精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春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22M78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MG1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备胎脱离后砸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000EW号车,证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德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0446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报告结论数额合理,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车损鉴定费51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拖车费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该项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存车费1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该项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酒精鉴定费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按照规定对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测试,被告高某某经交警部门检测被认定为醉酒驾车,其产生的酒精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费10446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510元,3、拖车费600元,3、存车费100元,5、酒精鉴定费400元,共计12056元。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给原告胡某某1591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的份额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6元;被告高某某承担酒精鉴定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22M78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胡某某79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591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986元,酒精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9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2M78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9元;
三、被告程春某、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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