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山。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向望平因偿还债务需要,通过其前妻宋某某向胡德山借款。2014年6月29日,宋某某与胡德山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宋某某用位于黄石港区人民街76-4号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作抵押向胡德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三方协商一次性提前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即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29日止);如胡德山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和一切损失费300元;还款日期如超过一个月后,胡德山有权诉讼,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师)等费用由宋某某、担保人向望平承担;胡德山收宋某某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收担保人向望平抵押物(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车牌号为鄂B×××××、鄂B×××××)。宋某某作为抵押人、向望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纳印。协议签订当日,胡德山给付向望平现金,向望平存入其个人账户90,000元,宋某某向胡德山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付给胡德山,向望平将其车辆登记证书两本交付给胡德山。借款期限届满后,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0日、4月24日,宋某某分别偿还胡德山10,000元,再未偿本付息,故而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宋某某与胡德山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宋某某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且其向胡德山出具借条,至于借来的款项是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系宋某某的自由处分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宋某某。二、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问题。因为利息是根据本金被占有期限而产生的,宋某某借款当日没有产生利息就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故该笔“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庭审中,胡德山陈述给付现金9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向望平的银行交易单为90,000元,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向望平若将所借款项存入账户,应是借款全部金额,故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元。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宋某某与胡德山双方在借期内仅约定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未明确约定月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到期后需支付违约金,胡德山主张从2014年9月29日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宋某某偿还的20,000元,双方未约定其性质,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四、关于胡德山主张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因宋某某与胡德山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收取的8,00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胡德山要求宋某某支付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辩称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曹祥兵代向望平全部还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向望平、曹祥兵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款项,亦未能举证证明向望平、曹祥兵与胡德山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宋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德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德山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三、驳回胡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德山出具的《证实》内容记载为“向望平借我本人贰拾万元整(已通过曹祥两次银行汇来壹拾万元﹤已还﹥)向望平欠本人壹拾万整”,此《证实》书面记载的内容不能支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即向望平、曹祥(兵)偿还胡德山十万元系替其偿还所欠胡德山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提供的《证实》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宋某某提出《证实》能证明其已经通过曹祥兵偿还了胡德山十万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证实》与本案无关联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抵押借款协议》中载明“还款日期如超过一个月后,胡德山有权诉讼宋某某、向望平…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师、执行、拍卖等费用均由宋某某、担保人向望平负”,但是结合上下文义,应为“律师费”,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宋某某提出《抵押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律师师”不能直接认定为律师费,且律师费加利息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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