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凤(系胡某某之女,特别授权),生于1976年8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国家公务员,住建始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凤、王永清,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80元(80元/天×341天)、护理费29393元(31462元÷365天×341天)、误工费29738元(31462元÷365天×345天)、残疾赔偿金43265元(12725元/年×17年×0.2)、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纸巾护理垫费用798元等共计350932.2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8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G209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G209建始县长梁派出所前路段停车后,在打开驾驶楼左车门瞬间,车门与同向后方刘先国驾驶的载有原告胡某某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二人倒地,造成刘先国、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国、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G209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G209建始县长梁派出所前路段停车后,在打开驾驶楼左车门瞬间,车门与同向后方刘先国驾驶的载有原告胡某某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二人倒地,造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驾驶员刘先国(另案原告)及乘坐人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国、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2017年3月21日,原告针药治疗结束。据原告主治医生介绍,根据原告病情,针药治疗结束后需口服用药住院观察一月。2017年6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先后于2017年2月24日、4月28日到恩某某优抚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胡佩凤护理,产生医疗费合计197858.28元,被告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01408.33元。2017年6月13日,经恩某某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某为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是本县长梁乡磨谷坝村1组组长,身体强壮,家里经济主要靠胡某某种田,以及外出从事运输,修保坎等等,下苦力挣钱,以补充家庭经济。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公交[认]2016第4062号),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恩某某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6号)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建始县普恩堂大药房增值税发票,恩某某优抚医院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建始县荣华便利店收据,长梁乡磨谷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支书张正华的当庭证言,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刷卡支付小票,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建始县人民医院神经泌尿外科副主任陈建斌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涉讼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员刘先国与乘坐人员原告胡某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此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虽无过错,但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原告损伤系因头部碰撞所致,故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侵权人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90%。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的恩某某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6号),所采用的鉴定依据已于2017年3月27日被明文废止,鉴定依据不合法为由,抗辩主张原告九级伤残不成立,由此进而主张原告请求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的问题。对此,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有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本案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日,按省司法鉴定协会的通知精神,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无不当,恩某某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7858.28元,系为原告治疗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湿纸巾、护理垫费用798元,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用品花费等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当属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承担鉴定费,其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6月13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2725元/年×16年×0.2=4072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仍具劳动能力,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势必给原告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对该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29738元(31462元÷365天×345天)未突破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29393元(31462元÷365天×3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80元(80元/天×341天),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2016年7月2日因涉讼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7年3月21日针药治疗结束,及针药治疗结束后口服用药住院观察一月,此住院期间计294天系必要的、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属原告因其自身主观原因故意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5341.99元(31462元÷365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0元(80元/天×2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325576.27元。
关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某为本案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涉讼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胡某某和另案原告刘先国二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二伤者相应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驾驶人与伤者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吴某赔偿。结合另案原告刘先国获赔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含纸巾护理垫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570元(10000-10000×0.04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8350元(110000-110000×0.015),合计11792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纸巾护理垫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6890.64元[(325576.27-9570-108350)元×0.9],共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04810.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为原告胡某某所垫付费用201408.33元,原告胡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含纸巾护理垫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792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纸巾护理垫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6890.64元,合计30481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原告胡某某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某人民币201408.3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4.66元,减半收取计1027.3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2.73元,被告吴某负担9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钱虎 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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