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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德某
黄某某
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李杰

原告胡德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黄某某,住齐齐哈尔市,现在齐齐哈尔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李杰,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德某申请追加李杰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胡德某与被告李杰及其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通过朋友许吉文介绍,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胡德某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3%,期限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用其家住宅(建华区福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产权人李杰系黄某某妻,房权证号S201019729)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TS201114731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
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45个月,按月2.5%计算),本息合计8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400,000.00是分期借款,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均系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4日,许吉文带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二被告用房产及结婚证作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
2、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均系原件),证明许吉文担保150,000.00元,他项权利证抵押250,000.00元,二被告共借款400,000.00元。
3、借据3张(原件),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德某借款400,000.00元。
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他项权利证无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如证明借款关系,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他项权利250,000.00元,对方是以超额的方式做的担保。
对证据3中没有异议。
二被告黄某某、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宣读了依职权于2015年8月31日在齐齐哈尔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证实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
同时宣读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对许吉文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借款事实属实,许吉文说150,000.00元已偿还,需要出示证据;二被告认为许吉文只能证明150,000.00元,不能够证明400,000.00元,其他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某某、李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胡德某自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某用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号楼3单元03层02号房屋(产权人李杰,房权证齐字第S201019729号)做抵押,向其借款2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齐字第TS201114731号)。
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其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人许吉文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经原告胡德某多次索要,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5月22日、6月14日分别给原告胡德某出具了1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的三张借据,合计借款40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胡德某曾于2014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对其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并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某对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45个月的利息,按月2.5%计算利息是450,00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胡德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杰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号楼03单元03层02号(房权证齐字第S201019729号)房屋的房籍。
同时,查封了原告胡德某提供的担保人刘敏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6号楼07单元14层02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818804号)房屋的房籍。
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某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德某借款400,000.00元及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德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被告黄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胡德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抗辩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
本案应参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65%计息。
原告胡德某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始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共计4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2%,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000.00元。
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某某和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杰应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
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杰承认原告胡德某于2014年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故二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始,到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2%,向原告胡德某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00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杰共同负担11,519.00元,原告胡德某负担781.00元;诉讼保全费477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某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德某借款400,000.00元及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德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被告黄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胡德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抗辩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
本案应参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65%计息。
原告胡德某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始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共计4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2%,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000.00元。
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某某和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杰应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
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杰承认原告胡德某于2014年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故二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始,到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的四倍即2.2%,向原告胡德某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00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杰共同负担11,519.00元,原告胡德某负担781.00元;诉讼保全费477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杰共同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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