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46号,注册号:500101000024060。
法定代表人:王祖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科技创业园B2区6楼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融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此后,因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坤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本院向被告坤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8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8年5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坤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交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源公司、张某某共同向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0400元。诉讼过程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坤源公司、张某某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84400元;2.确认胡某某对“华升3103”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劳务报酬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开始,胡某某受聘到坤源公司光船租赁的“华升3103”轮工作,直至2016年初船舶被扣押时下船,在船期间没有正常发放劳务报酬,总计欠劳务报酬630400元,已经支付31万元,还欠320400元,另外每年坤源公司应补偿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共4年计6.4万元,合计384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坤源公司辩称,胡某某所说的每月1.6万元不只是劳务报酬,还包含其他费用。按照公司确定的标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船长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船长月工资为82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船长月工资是8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船长月工资是8800元,2015年6月1日至法院扣船时月工资是9000元。胡某某上船时,坤源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胡某某在船负责两艘船舶的人事管理和海事报检,同时兼任公司的海务主管。工资报酬,在基本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倍作为负责管理两艘船舶和海事事务的报酬。但胡某某任职期间,两艘船舶的物品有丢失,船舶被扣押时船上部分财产遗失,胡某某履行职务有过错,不应按照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即每月1.6万元计算报酬。同时,在船期间,胡某某总共预支了31万元,应予扣减。
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华升3103”轮的经营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交融公司述称,首先,胡某某主张工资标准1.6万元包括三部分,一是基本工资,二是管理船舶的报酬,三是海务主管的报酬。其仅应以市场行情主张基本工资,同时,正常情况下3年多没发工资仍在船上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胡某某的陈述值得怀疑;其次,2016年“华升3103”轮被扣押之前,仍在运输河沙,货款被胡某某截留,胡某某的工资应该早就结清;再次,交融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胡某某对交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坤源公司系光船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交融公司系“华升1003”轮、“华升3103”轮光船出租人,交融公司不应对光船租赁期间的船员劳务报酬承担支付义务;2.基于本系列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告送达案件开庭时应当录音录像的规定》,请求对本系列案件全程录音录像;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胡某某等人是否在船工作、劳务报酬标准以及劳务报酬拖欠情况,同一职位船员劳务报酬申报不同的,应以最低劳务报酬标准进行确认,并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诉讼;4.胡某某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相关规定,对“华升3103”轮不享有船舶优先权,不能从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5.胡某某起诉拖欠的巨额报酬有违常理,其与坤源公司、张某某、王雯、樊德才涉嫌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损害了交融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王雯、胡某某、樊德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令该三人与坤源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拖欠船员的劳务报酬;6.申请对张某某、王雯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追究张某某、胡某某、王雯、张茂明、张茂志、王武涉嫌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追究张某某、王雯、胡某某、樊德才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船员服务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胡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张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坤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华升3103”轮的船舶情况。交融公司围绕陈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华升1003”和“华升3103”两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送达回证,2015年11月12日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015年12月5日扣押笔录、2015年12月7日执行笔录、2016年1月12日交接笔录、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船舶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房屋产权证、明细表。
坤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明细表属于交融公司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交融公司将“华升1003”轮和“华升3103”轮融资租赁给坤源公司,为了便于登记,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在海事部门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
根据胡某某提交的船员服务簿显示,胡某某于2012年10月到“华升1003”轮任职船长;2013年3月,胡某某到“华升3103”轮任职船长。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胡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与后来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同一页上的记载明显不一致,起诉时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仅有上船时间、上船地点和船长签名;后来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的记载较之前更为完整,应是事后补齐下船时间与下船船长签名,并且为了保证时间的连续性,上一次下船时间和下一次上船时间能够完全衔接。
劳务报酬方面,按照坤源公司与胡某某约定,船长基础工资标准如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为82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为8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月工资为88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扣船之日,月工资为9000元。按上述标准,胡某某在“华升3103”轮任职船长期间的工资共计333400元。另外,坤源公司承认与胡某某口头约定按照基础工资的一倍即8000元计算胡某某作为两艘船舶的管事和公司海务主管的报酬,但在庭审中,坤源公司辩称胡某某在履行上述职务过程中有过错,不同意按照基本工资增加一倍计算劳务报酬。
2014年9月,交融公司与坤源公司因船舶租赁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本院依据交融公司的申请,制作了(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并分别扣押了“华升1003”轮和“华升3103”轮,但该两轮均违反扣押船舶命令的要求,驶离扣押所在港口。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扣押“华升3103”轮,并将该轮交付给交融公司,胡某某也随即解职离船。胡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工资已按船长基本工资标准发放至2015年6月左右,同时,其承认截至下船,共从坤源公司获取报酬31万元。此外,在任船长期间,胡某某截留了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没有统计。
与本案相关的船员诉坤源公司、张某某系列案件中,本院已经查明,其他船员未领取工资的时间段多为2015年6月(本院第一次扣押两艘船舶之后)至2015年12月9日(“华升1003”轮第二次被扣押时间)或2016年1月12日(“华升3103”轮第二次被扣押时间)。
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胡某某的三峡银行银行借记卡(卡号62×××92)于2013年12月5日开户,当月13日,胡某某收到坤源公司原财务人员王雯转账47400元,备注为“付华升3103船员工资”。随后,王雯每个月不定期向胡某某转账,金额不等,次数不等,有时备注为“备用金”,有时未备注,直至2015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在船服务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胡某某作为船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报酬。至本院扣押“华升1003”轮、“华升3103”轮前,坤源公司系两艘船舶的实际经营人。胡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华升3103”轮的经营人,不应承担船员工资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胡某某明确要求交融公司支付工资,因胡某某与交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其要求交融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融公司申请追加王雯、胡某某、樊德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张某某、王雯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判令该三人与坤源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融公司申请追究张某某、王雯、张茂明、张茂志、王武、胡某某、樊德才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申请中止诉讼,因上述人员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与本案并不冲突,且本院已告知交融公司如发现犯罪线索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并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交融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胡某某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的内容未能客观准确反映其在船服务情况,但根据坤源公司的自认及“华升3103”轮船员系列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胡某某在“华升3103”轮任职船长属实,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与同期内河航运中船长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胡某某在坤源公司担任船长期间的劳务报酬总额为333400元。
关于胡某某作为两艘船的船舶管理和坤源公司海务主管的报酬部分,本院不应支持。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其一,通常情况下,船长是全船总负责人,负责船舶和人员的管理和指挥,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在船长领导下负责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坤源公司称胡某某除履行船长职责外,还负责招聘船员、办理船舶签证、证书报检等事宜,但该职责与船长及大副的职责重合,而两艘船舶中均另安排了大副,坤源公司没有必要额外增加费用要求胡某某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其二,根据船舶配员证书记载和其他船员的陈述,“华升1003”轮、“华升3103”轮均配备了大副,而张茂志(系张某某堂兄弟)、王武(系坤源公司原财务人员王雯胞弟)在诉坤源公司、张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称,张茂志为“华升1003”轮管事,王武为“华升3103”轮管事,对此坤源公司、张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每艘船舶配员齐全、且两艘船舶的管事有两到三名的情况下,坤源公司还以增加额外的费用要求胡某某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显然有违常理;其三,关于胡某某与坤源公司有关双倍工资的约定,从形式看,该约定仅限于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从履行看,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24日,胡某某每月收到坤源公司备注为“备用金”的款项中,包括了船上所有人员的工资,但是没有列明胡某某作为船务主管和海务主管的报酬项目。同时,坤源公司也未以其他方式向胡某某发放作为船务主管和海务主管的报酬,对此胡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在船提供劳务长达3年之久。故双方是否有此约定无证据证明,即便有该约定,也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对胡某某提出的负责两艘船的船舶管理和坤源公司海务主管部分的报酬支付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报酬的金额。根据前述计算,胡某某在船服务期间船员工资总计为333400元,扣减坤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的31万元,坤源公司实欠胡某某劳务报酬23400元(333400元-310000元),坤源公司应予支付。对胡某某代收的货款,因坤源公司未主张抵销,且双方对数额未予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胡某某关于每年应补偿一个月的工资,4年计64000元的请求,仅有胡某某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坤源公司、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理应对胡某某的请求提出抗辩,但其对胡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全部认可,有违常理。因胡某某非交融公司雇请,且“华升3103”轮非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本案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故对胡某某要求交融公司支付拖欠的报酬以及对“华升3103”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劳务报酬范围内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3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振坤
审判员 孔令刚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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