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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穆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蒋可敬(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强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
楼107号
门市。
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穆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穆某某驾驶冀J×××××号
小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乐线三狮路口处与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第(2014)0275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穆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在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仍需治疗,被告在支付8000元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顾。
原告家庭困难,为使原告及时得到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66.51元。
被告穆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60%,虽然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被告做出了主次责任认定书
,但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违法情节严重,对其自身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担40%,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00元应依法扣抵。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081.11元,二次治疗费为9000元,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期限为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35100元,依据原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30天×270天所得;护理费5607元,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3644/365天×150天;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车损为378元及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所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20年×10%/2所得;精神损害赔偿为6000元。
病历复印费12.4元,以上各项总计116166.51元。
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穆某某的强制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3、原告住院病例21页;4、医疗费发票2张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原告共住院11天,其中住院收费27936.96元、门诊收费144.15元;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某某系单位职工,具体职务为车间操作工人,该单位为法兰制造企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7月25日至今请假未能上班,胡某某月工资为3900元,其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孟村回族自治县源诚法兰厂盖章,负责人张英池签字,2014年8月20日。
6、孟村回族自治县源诚法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四个月的工资表;8、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的车损为378元,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48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为:一、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胡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90-150日;三、胡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9000元。
11、沧县仵龙堂乡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户口本一个,证明内容为:侯洪香系我村村民,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
侯洪香共有子女两人,长女胡德英,次子胡某某,子女均已成年。
沧县仵龙堂乡东官庄村民委员会盖章,2014年10月29日。
侯洪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年满六十周岁。
12、门诊收费票据2张,病例取证费12.4元。
被告穆某某质证的意见为,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意见,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其主张数额过高,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
交通费票据过高且存在连号
现象不能证实其确为住院期间的发票。
对事故认定书
不认可。
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意见书
鉴定内容应以最低数额计算。
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
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穆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穆某某认为,穆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00元,预交费用8000元,提交的证据有票据4张:门诊收费500元票据一张、预交押金8000元的收据三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孟村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清楚。
原告认可被告穆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被先后送往孟村县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
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8581.11元、二次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源诚法兰厂职工,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四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可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实际误工天数按225天计算,225天*40065元/365日=2470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607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收入13644/365天×150天=5607元;(4)营养费,期限为70天,酌定为1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为1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1×50元=550元;(6)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2000元;(8)车损为378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478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20年×10%/2=6134元;(11)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5000元;(12)病历复印费12.4元;以上各项总计101421.5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050元;承担财产损失赔偿478元。
被告穆某某按主次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20216.8元,扣除垫付的8500元,被告穆某某赔付原告1171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2528元;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71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43元由原告承担853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被先后送往孟村县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
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8581.11元、二次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源诚法兰厂职工,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四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可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实际误工天数按225天计算,225天*40065元/365日=2470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607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收入13644/365天×150天=5607元;(4)营养费,期限为70天,酌定为1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为1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1×50元=550元;(6)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2000元;(8)车损为378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478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20年×10%/2=6134元;(11)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5000元;(12)病历复印费12.4元;以上各项总计101421.5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050元;承担财产损失赔偿478元。
被告穆某某按主次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20216.8元,扣除垫付的8500元,被告穆某某赔付原告1171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2528元;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71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43元由原告承担853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1990元。

审判长:魏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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