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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彬与谭某某、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08833,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宏华,董事长。

原告胡彬诉被告谭某某、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山松、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谭某某诉同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一、谭某某与同创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同创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小区负一层和负二层地下车位(地下车位附图中除101、102、267、108号车位外)所有权为谭某某所有。
二、本案争议标的物水榭花都小区地下车位的基本情况
位于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27号的水榭花都小区系被告同创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规划许可证中,该项目地下室用途为停车位,地下停车场规划面积为5443.6平方米。水榭花都项目于2012年办理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被告谭某某购买地下车位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同创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小区D栋1单元12层011201号房屋,谭某某系水榭花都小区业主。2014年4月19日谭某某与同创公司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谭某某购买水榭花都小区负一层和负二层非人防地下车位共计128个(地下车位位置具体以附图编号为准,不含101、102、267、108号),价款共计400万元;地下车位在项目规划中已获批准,车位面积未计入小区住房公摊;地下车位为停放机动车辆使用,在不妨碍第三方时可作他用;谭某某可以向第三方转让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2014年4月29日、30日,谭某某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车位价款400万元至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宏华银行账户,同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某某车位转让款400万元。
四、原告胡彬竞买地下车位的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同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开拍卖水榭花都小区50个地下车位,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每车位8万元,若流拍则保留价降幅20%第二次拍卖,可降幅二次,即拍卖次数共计三次,若第三次拍卖程序完成后尚有未能成交车位,直接将车位实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给胡彬”。同月15日,同创公司与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创公司委托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水榭花都的50个车位公开拍卖。同日,同创公司向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声明》:“1、所委托拍卖资产为本公司所有,不是小区业主共有财产;2、所委托拍卖车位没有设置任何形式担保;3、所委托车位没有重复出让”。同日,同创公司向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若再次流拍,由贵公司直接确认胡彬所有”。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18日在《三峡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示对水榭花都小区的50个车位公开拍卖。2014年12月2日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与程保卫、胡彬签订《竞买协议》,同日,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分别向程保卫、胡彬发出《20141203期拍卖会竞买通知书》,通知程保卫、胡彬参加2014年12月3日上午10时在水榭花都营销中心进行的地下车位拍卖会。2014年12月3日,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与胡彬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胡彬以256万元成交价格拍得水榭花都小区2-35至2-84号50个地下车位。同日,胡彬向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的申请》:“买受人胡彬经与拍卖委托人同创公司协商,同创公司同意胡彬以享有同创公司的债权2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成交价款,尾款6万元由胡彬向同创公司支付”,同创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开规用地[2006]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规划图、宜开建施[2012]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车位附图;招商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同创公司收到谭某某转让款400万元收据;同创公司委托拍卖股东会决议、委托拍卖合同、承诺函、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胡彬认为其对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案件(简称原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胡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身份;原案审理未通知或传唤胡彬参加诉讼,胡彬主张其并不知道原案诉讼,直到看到被告谭某某在停车场张贴判决书,才知道原案诉讼,胡彬提起本案诉讼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程序、时间和管辖法院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决)是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胡彬的民事权益,即,胡彬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被告同创公司系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谭某某系水榭花都小区业主。2014年4月19日谭某某与同创公司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谭某某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水榭花都项目负一层和负二层128个非人防地下车位。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胡彬以该协议排除小区其他业主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确认谭某某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创公司在与谭某某签订128个地下车位的转让协议且收取400万元转让款之后,又委托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个车位进行拍卖,且于委托拍卖前即通过《股东会决议》“。若第三次拍卖程序完成后尚有未能成交车位,直接将车位实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给胡彬”,又于拍卖中致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承诺函》:“……若再次流拍,由贵公司直接确认胡彬所有”。胡彬以256万元的价格拍得该50个车位,以其“享有同创公司的债权2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成交价款,尾款6万元由胡彬向同创公司支付”。即,同创公司委托拍卖伊始,即确立“直接将车位实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给胡彬”之以物抵债交易(清偿)方式,且最终竞买价款中的250万元是以胡彬对同创公司之债权偿付(胡彬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同创公司支付了尾款6万元)。故,同创公司与胡彬以拍卖的形式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同创公司与胡彬未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同创公司所负胡彬之原债务并未消灭(胡彬与同创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在本案中审查),本院不能确认胡彬取得了该50个车位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判决在确认谭某某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转让协议》有效的同时,确认同创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小区负一层和负二层128个地下车位为谭某某所有。胡彬是否对原判决确认谭某某所有的128个地下车位中的50个车位享有物权,决定其权益是否受原判决侵害,如前述,本院不能确认胡彬取得了该50个车位的物权,也就不能认定原判决侵害了胡彬的合法权益。胡彬提出的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同创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小区负二层地下停车位中的35—84号50个地下车位所有权为谭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胡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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