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胡彩霞
孙某
孙宽
曹正华(湖北长捷事务所)
李某某
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肖胜辉
张文胜
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宽。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黄石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迎宾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左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627-26号。
负责人:刘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张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国广。
原审被告:石全中。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大运路。
负责人:李策,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彩霞、孙某、孙宽,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黄石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黄石东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李国广、石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吕梁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泰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上诉人胡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凯,原审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国广、石全中、宏泰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00KM+200M处,追尾撞上被告李国广驾驶的被告石全中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货车,致鄂B×××××车上乘坐人孙思友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思友无责。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李国广系被告石全中雇请的司机。
原告胡彩霞系受害人孙思友的妻子;原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孙思友的子女。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星源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孙思友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5,401.00元。
鄂B×××××车挂靠在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晋K×××××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晋K×××××挂车在被告宏泰汽贸公司分期购买,车主系被告石全中,该挂车未购保险。
本起事故造成孙思友死亡,童三林、李某某受伤,但两名伤者未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已支付现金40,000.00元,被告石全中向三原告已支付现金20,0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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