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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吓(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某某鱼丘湖街道东兴南路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英,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某某城北湖路2号。
主要负责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被告刘某某提出追加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二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59.5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牵引车、鲁P×××××车与原告驾驶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饮酒后驾驶无证车辆行驶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恒瑞公司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如果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恒瑞公司的雇佣驾驶人员,被告刘某某个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车辆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仅为主车,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为改装车辆,公司对于挂车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均不予赔偿。
被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900元及停运损失;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拖拉机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鲁P×××××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驾驶、转弯时未停车瞭望、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同时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被告恒瑞公司造成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恒瑞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P×××××牵引车、鲁P×××××车所有人为被告恒瑞公司,鲁P×××××牵引车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
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恒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6月22日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2017年7月13日原告到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唐家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赵线唐家寨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牵引车、鲁P×××××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赵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为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经无灯控、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停车瞭望,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的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所载明的核实载货量100%以上,上道路行驶,经道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称原告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违章行为只是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饮酒且未依照交通规则转弯让直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另外,该证据中显示,保险车辆属于改装车辆且载装货物超过核载货量100%以上,由该原因造成的事故在商业险上是免赔的。
以上三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7829.17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3张及清单、病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质证称,对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三个医院进行了三次重复检查,公司不负担由于原告主观行为而导致的重复检查费用;对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对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之前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按常理应继续在省人民医院治疗。
河北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在入院前在其它医院的就诊过程,被告称重复检查费用是因原告主观行为而导致,但被告没有证据说明这些检查是没有必要的,费用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要求转基层医院治疗。综上,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829.17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两次住院共39天),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称应按每天30元,被告高唐保险公司称应按每天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提交的两份病历中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被告高唐保险公司称应按每天20元均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780元(20元×3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420元(60.23元×90天),原告的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7.2.2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规定,主张90天误工期。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三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的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290元(110元×39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王坤吓。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诗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户口簿,证明王坤吓的收入状况及与原告的关系。三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工资发放的有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综上,本院对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824元(35785元÷365元×3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本院以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1600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称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采纳三被告的此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赵县平安停车场发票一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服务收费证实。三被告对以上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确认。
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提交了鲁P×××××牵引车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鲁P×××××车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册,证明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免责,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恒瑞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是挂车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装载货物,恒瑞公司并没有改变主车的结构和构造,从恒瑞公司提供的主车的行驶证年检可以证实恒瑞公司不存在改变主车结构情况。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和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承保险种中均包括商业三者险,以上两份保险单重要提示处均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以上约定内容字体为加黑字体。
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提交的鲁P×××××牵引车投保单中载明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面有加盖被告恒瑞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为加黑字体。
被告恒瑞公司就反诉部分中的车辆损失490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实。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恒瑞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900元,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车辆损失4900元不予确认。被告恒瑞公司就反诉部分中的停运损失,未明确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的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所载明的核实载货量100%以上,上道路行驶,经道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被告恒瑞公司未将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的事项通知被告高唐保险公司,且因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而在本事故中超载,也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形在《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作为免责事由,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已用区别与其它一般字体的黑体字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对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故此约定生效,被告高唐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免责,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恒瑞公司所称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了挂车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被告恒瑞公司并没有改变主车的结构和构造,从行驶证年检也可以证实被告恒瑞公司不存在改变主车结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对被告刘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疗费478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52509.17元,由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42509.17元,因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故由被告恒瑞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1255元(42509.17元×50%)。原告误工费5420元、护理费38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44元,由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高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744元(10000元+9744元+1000元),被告恒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恒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赔偿款20744元;
二、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赔偿款2125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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