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本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红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每月按照2‰向原告付息;如发生违约,被告每日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也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违背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乙方(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25日前按总金额2‰的月息标准向出借人付息;乙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逾期每一天乙方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曾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被告的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账性质陈述不一致,且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或还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640元(4万元×2‰×8月)。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6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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