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1层。
负责人:蔡英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人伤诉讼岗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原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原审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及醉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的应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驾,且吴某某已实际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上诉人的法律义务仅限于在吴某某无力赔偿的前提下先行垫付。现吴某某有赔偿能力,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先行垫付义务消灭,应当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某某辩称,首先吴某某不存在醉酒,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次,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吴某某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自实际赔付之日起主张权力、而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赔偿,故该权利无从行使。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胡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8,627.5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民政镇百姓粗粮馆门前自北向南向后倒车时,与车辆后方向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胡某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1,136.31元。其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胡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1人;五、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与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胡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71136.31元(包括被告吴某某垫付4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两份、诊断一份、花销明细一份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当地干部旅差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三、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四、再行医疗费5000元;五、误工费18775.20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8.23元,误工8个月即240天;六、护理费13773元,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40天乘2人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73元。七、伤残赔偿金47328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1832元乘20年乘20%即47328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九、交通费8491元(包括吴鑫福垫付的急救费用),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十、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合计182803.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合计83136.3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总额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金额为99667.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剩余73136.31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的48976元(医疗费41000元,交通费797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416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09667.2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4160.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春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