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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桂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桂某某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邯郸市复兴区磁山车站街7号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桂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冀D×××××出租车的夜班转租给原告营运,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月承包费1800元。
2015年3月6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将该出租车的夜班又转租给宋艳斌。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却无故推诿,至今还有8500元押金被告拒绝退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5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原件一份。
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原告给被告押金10000元,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3、通话光盘一份(当庭播放)。
证明被告曾答应把押金退还原告;
4、宋某与桂某某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一份。
证明宋某经胡某介绍转租桂某某的出租车;
5、证人宋某当庭证言。
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曾在网上发布了一条出租车转租信息,我想租赁因此认识了原告,看到信息当天我和原告打电话见面,原告也把被告叫了过来,当时我们三个人在万达门口见的面,被告去了后原告就对被告说我给你找到了转租的了,你把我的押金和租金给我,被告说如果我要租被告的车,被告就把押金给原告,后来我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租赁,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没有把押金给他。
我租赁该车时,原告交给我的是有合法手续,没有任何违章的车,是一个马上要报废的吉利金刚(冀D×××××)。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桂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显示有承包日期。
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承包协议一式两份,当时没有约定承包日期,该复印件上看不出承包日期。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宋某当庭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承包日期模糊,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出租车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双方所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原告方持有的承包协议上添加原告租赁出租车期限,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内容,在起诉前合同已到期,故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协商在网上发布出租车转租信息,并且约定只要出租车转租成功被告就退还原告的押金,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
现原、被告合同已终止,被告与宋某又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退还原告押金的义务,被告拒不退还剩余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的行为。
故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5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押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出租车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双方所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原告方持有的承包协议上添加原告租赁出租车期限,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内容,在起诉前合同已到期,故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协商在网上发布出租车转租信息,并且约定只要出租车转租成功被告就退还原告的押金,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
现原、被告合同已终止,被告与宋某又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退还原告押金的义务,被告拒不退还剩余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的行为。
故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5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押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霞
审判员:范海燕
审判员:任奕浩

书记员: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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