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开金
江某某
原告胡开金,男,汉族,务农。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开金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闫友斌、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欠原告胡开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300元÷30000元=1%,年利率为1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分两部分进行计算,即:1、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300元,计算为3600元;2、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以外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04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为6.15%÷365天×1046天×30000元=5287.3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600元+5287.32元=8887.32元。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88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欠原告胡开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300元÷30000元=1%,年利率为1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分两部分进行计算,即:1、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300元,计算为3600元;2、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以外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04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为6.15%÷365天×1046天×30000元=5287.3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600元+5287.32元=8887.32元。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88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龚仁华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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