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指定代理人:胡运动(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胡运动、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后经济损失3594.77元(起诉状中错误计算为6147.77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更正),其中医疗费1233.37元、误工费853元、护理费9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姜从宝正在小地名叫石板坡的田里干农活,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干农活的地方,不由分说就对原告夫妇进行辱骂,原告夫妇没有理会被告,被告跑到原告田里,将原告栽种的柑橘树拔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跑到原告面前,提起原告就把原告摔倒在公路外,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向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报警,并及时到归州镇卫生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同村同组居住的村民,2015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姜从宝在秭归县归州镇彭家坡村三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地里干农活,被告姜某某在该处其自己的承包地里打除草剂。因被告认为原告将两棵柑橘树苗栽种在被告地里,被告将柑橘树苗拔掉,原告认为其栽种在自己地里,认为被告不该拔,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伤后原告到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233.37元。嗣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4.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归州派出所询问原告、被告和证人姜从宝、王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一个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要具备以下要素,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诉称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被告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不能提供存在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3594.77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钦
书记员:雷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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