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朱茂俊
孟某某
靖某某中唎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某支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孟某某。
被告:靖某某中唎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某某靖某镇国防路3-4-3-12。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某某向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曲红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靖某某中唎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唎哆公司)、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某支公司(下称财保靖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财保靖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唎哆公司、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1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112省道鄂州球团矿涵洞内路段时,撞上停在涵洞内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吉F×××××∕吉F×××××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吉F×××××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吉F×××××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唎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靖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94.39元。
被告财保靖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只有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唎哆公司和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五、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六、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925.00元。
证据八、修车及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损及交通费。
本案被告均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靖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八认为不具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20时1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112省道鄂州球团矿涵洞内路段时,撞上停在涵洞内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吉F×××××∕吉F×××××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18077.3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髌骨骨折,后期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时限6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北乾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吉F×××××牵引车系被告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靖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吉F×××××挂车系被告唎哆公司所有,该车在财保靖某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94.39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靖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50%,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50%。其中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部分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实际承担。被告孟某某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8077.39元。
后期治疗费6000.00元。
误工费19117.00元(38766.00元∕年÷365×鉴定180
天)。
4、护理费4275.00元(26008.00元∕年÷365×鉴定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960.00元(60.00元∕天×16天)。
6、营养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
7、交通费500.00元。
8、鉴定费1925.00元。
9、车损1000.00元。
共计52094.39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34892.00元(医疗费
10000.00元+上述第3、4、7、9项),商业险赔款6241.00元[(医疗费14077.39元×90%+伙补960.00元+营养费240.00元)×50%×90%],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免赔部分2360.00元[(52099.39元-交强险34892.00元)×50%-商业险62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34892.00元,商业险赔款6241.00元,共计41133.00元。
二、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
原告胡某某支付赔款23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2.00元,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靖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50%,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50%。其中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部分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实际承担。被告孟某某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8077.39元。
后期治疗费6000.00元。
误工费19117.00元(38766.00元∕年÷365×鉴定180
天)。
4、护理费4275.00元(26008.00元∕年÷365×鉴定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960.00元(60.00元∕天×16天)。
6、营养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
7、交通费500.00元。
8、鉴定费1925.00元。
9、车损1000.00元。
共计52094.39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34892.00元(医疗费
10000.00元+上述第3、4、7、9项),商业险赔款6241.00元[(医疗费14077.39元×90%+伙补960.00元+营养费240.00元)×50%×90%],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免赔部分2360.00元[(52099.39元-交强险34892.00元)×50%-商业险62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34892.00元,商业险赔款6241.00元,共计41133.00元。
二、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
原告胡某某支付赔款23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2.00元,由被告黄某和唎哆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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