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秦前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上诉人秦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胡某某与秦前军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秦前军是否应承担向胡某某支付款项的义务,如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
就第一项争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表明,胡某某的债务人为张开银,从秦前军的承诺看,其表示以工程尾款支付张开银的欠款,并无接受张开银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张开银与秦前军达成了转移债务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张开银与秦前军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秦前军承诺以工程尾款支付张开银对胡某某的欠款,工程尾款并非秦前军个人所有,秦前军承诺的义务应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若胡某某不能以工程尾款得到受偿,秦前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某某与秦前军之间形成一般合同关系。对于秦前军在庭审中提出其所作承诺是单方同意附条件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显然,秦前军所作承诺是应胡某某等债权人的要求作出的意思表示,胡某某依据承诺主张权利,也表明胡某某同意秦前军作出的承诺,故二人形成一般合同关系。秦前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秦前军是否应承担向胡某某支付款项的义务,如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秦前军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胡某某有阻碍施工的行为,按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条件,胡某某的债权不再受承诺保证;二是工程尾款尚未结算,也不具备支付条件。秦前军以证人证言证明胡某某有阻碍施工的行为,按前述证据的认定,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秦前军主张工程尾款尚未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同时,秦前军在庭审时又陈述最终结算的工程尾款为99.2万元,前后陈述矛盾,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秦前军应当履行承诺义务。对于秦前军支付款项数额的确定,胡某某主张按其债权数额全款支付,秦前军认为,结算的工程尾款为99.2万元,除去优先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后,剩余58.6万元,按比例,胡某某应按剩余工程尾款10%进行受偿。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付款协议,秦前军以工程尾款按比例支付张开银对胡某某等四人的欠款,并无胡某某的债权全部受偿的承诺,故胡某某要求按其债权数额全款受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秦前军主张结算的工程尾款剩余为58.6万元,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尾期工程已经完工,在双方均不能证明结算的尾期工程款是多少的情况下,胡某某等人与张开银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确定的剩余工程尾款为112.5万元,秦前军在随后作出付款承诺,其也应了解工程剩余尾款的情况,该工程尾款数额可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尾款数额,故应确认按112.5万元作为胡某某等四人按比例受偿的范围。即以工程尾款112.5万元对胡某某等四人共计147.5万元债权按比例进行受偿,胡某某受偿数额应为11.82万元。秦前军已经支付6万元,胡某某还应受偿的债权为5.82万元。对工程尾款,秦前军未主张或证明已经流失,即便已经流失,秦前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秦前军应当以工程尾款在5.82万元的范围内对胡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胡某某主张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尾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11日完工,根据承诺,秦前军应在2015年10月11日之前履行承诺义务,胡某某主张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秦前军构成违约,胡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应按5.82万元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秦前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胡某某负担843元,秦前军负担1332元。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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