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地京山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恩施市人,现住,
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85623007B。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农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太子山林厂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98535109B。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湖北太子山农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被告黄海波参与诉讼获得准许,在2018年6月8日和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王强、被告黄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艺、太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向艺、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86138.85元,紫来公司、太子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太子山公司职工宿舍楼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时被砼泵车套管砸中受伤,伤后由邓庆权、向艺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的会计转账支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54000元,误工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不愿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认为原告受伤时所在工地是太子山公司员工宿舍及会所别墅在建工程。被告太子山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紫来公司,被告陈某某自称系紫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刘某某、向艺签订有《泥工施工合同》,原告系向上述三被告提供劳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损伤事实发生时,是被告陈某某承接了案涉工程,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向艺,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与被告黄海波经营的搅拌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黄海波提供混凝土浇筑工作。事发当天,原告协助搅拌站安装泵车的套管,在提升的过程中又进行了混凝土的灌注,因安装的接头不牢固发生脱落,击中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发时紫来公司尚未与太子山公司签订合同,不应适用雇员受害。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黄海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进行安全操作,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与黄海波之间是承揽关系,存在选任过失,刘某某、向艺安排原告为搅拌站从事套管安装和水泥浇筑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协调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4544.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黄海波经营的搅拌站与被告陈某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黄海波泵车的输料管长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陈某某的施工人员要求原告等工人增加泵管长度,所增加的套管本身就是搅拌站的施工设备,其设备砸伤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及其带领的工人属于劳务提供方,陈某某是接受劳务方,因陈某某的现场指挥人员违规指挥,要求原告等人用肩扛住泵车套管安装,造成原告受伤,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刘某某、向艺虽组织工人施工,但只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施工受到陈某某等人的指挥,在施工中要服从陈某某安排的现场安全负责人的统一管理,否则立即停工退场,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紫来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混凝土浇筑工作中受伤,该项工作不是本案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范畴,是第三方独立的施工范围。原告在第三方施工范围内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海波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只是搅拌站的一名业务员,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业务的作用,被告所工作的搅拌站为陈某某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一名业务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海波系搅拌站的经营者。
被告向艺、太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在荆门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收据、注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残具费用、鉴定报告及发票、泥工施工合同、紫来公司与太子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收据、京山县工程建设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木工模板承包合同、证人刘某、周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向艺书写的《胡某某事故经过》,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其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及两位证人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黄海波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太子山狩猎场陈总混凝土出库对账单》、陈某某会计袁志萍出具的证明一份、恒泰建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黄海波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承接太子山公司的职工宿舍楼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向艺(乙方)签订泥工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泥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刘某某、向艺,乙方施工的主要内容为主体砼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和内外墙的粉刷施工。之后,陈某某联系砼泵车向工地运输混凝土,刘某某、向艺召集工人进行混凝土施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小工工作。
2017年6月17日,被告黄海波驾驶砼泵车向太子山公司职工宿舍楼施工工地运输混凝土,因需灌浇的地面离砼泵车过远,被告陈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刘某某等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扛起放置在工地中的一段橡胶管,用该管的一端与砼泵车的泵管相连,将混凝土输送至需灌浇的地面。输料过程中,因与砼泵车连接的端口脱开,原告被装满混凝土的橡胶管砸伤右侧胸腰部。
2017年7月20日,被告太子山公司与紫来公司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紫来公司承建,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入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肺部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腰2椎体横突及棘突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9466.42元,其中陈某某垫付164544.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48元。后原告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专门问题进行了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压迫椎管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达9根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1.8万元;后期需行康复治疗、膀胱造瘘处理及药物对症治疗,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月,暂定二年,合计5.4万元;误工期365日;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该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用63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故本案首先应当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原告系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所从事的泥工施工工程是由被告刘某某和向艺共同承包,故本案接受劳务方应为刘某某和向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第三人即砼泵车司机的操作失误导致,并因此追加被告黄海波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海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所受损害发生时,被告紫来公司尚未与太子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参与工程项目施工,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太子山公司在原告受伤前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陈某某施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陈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某某、向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中“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子山公司、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合理的预判,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善尽注意义务,与最终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关系,应相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向艺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太子山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466.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848元;3、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费用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和两年的药物对症治疗费用,合计5.4万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365天,受伤前以提供劳务为主要经济来源,故该项费用为35214元(35214元年×1年);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05天,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0130元(35214元年÷365天×10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费用为281712元(35214元年×10年×80%),合计2918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受伤前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其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计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8、鉴定费3638.76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不能自主行动,其出院、两次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对原告存在此项支付并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02039.16元,被告刘某某、向艺对其中的70%即841427.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子山公司、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陈某某事发后已垫付164544.4元,故实际还需赔偿67688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导致严重残疾,必然存在精神损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向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子山公司、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6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湖北省太子山农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87元,被告刘某某、向艺、陈某某、湖北省太子山农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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