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李顺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牛某
张某
申请人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外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顺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外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
被申请人牛某,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张某,个体工商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3号的牛某住宅2#楼(所有权证号为0100013189,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建筑面积1224.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00013190,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建筑面积为162.7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00011103,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张某,建筑面积为1956.83m2;以上房产总价值约为280万元人民币)予以查封。
三、对王宇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和李顺志所有的车牌号鄂c×××××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3号的牛某住宅2#楼(所有权证号为0100013189,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建筑面积1224.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00013190,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建筑面积为162.7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00011103,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张某,建筑面积为1956.83m2;以上房产总价值约为280万元人民币)予以查封。
三、对王宇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和李顺志所有的车牌号鄂c×××××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万登华
审判员:佘云国
审判员: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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