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邦,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胡建邦乘坐冀D×××××号小轿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29KM+200M处时,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胡建邦下车后,不慎从邢台路桥总公司承包的道路施工处的间隙坠落,后胡建邦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裂伤,胡建邦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门诊花费936.8元(210元+336.80元+270元+120元=936.8元)。2014年10月9日,胡建邦经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胡建邦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邢台路桥总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邢台路桥总公司是基于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处与上述三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邢台路桥总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关于本案责任问题,高速公路车辆流量大、车速快,属高危险区域,胡建邦在发生单方事故后到安全地段避让符合常理,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的邢台路桥总公司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关于邢台路桥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路段的隔离挡板是由胡建邦所乘坐车辆撞击路墩而导致隔离挡板破损,胡建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从路墩到隔离挡板尚有一段距离,事故车辆撞击的路墩为水泥制作,且事故照片显示破损的隔离挡板边缘整齐,据此不能推断出是事故车辆致使隔离挡板破损,邢台路桥总公司提供的交通管制巡查记录表系其单方证据,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邢台路桥总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胡建邦从高速路架桥处坠落受伤,邢台路桥总公司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胡建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未能注意自己的自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建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胡建邦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胡建邦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胡建邦未能提供正式住院票据,不予支持,胡建邦的门诊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36.8元。关于胡建邦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胡建邦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胡建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日。故胡建邦的误工费为13374元{(32544元/年÷365天)×150天=13374元}。关于胡建邦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护理人员马雪梅为邯郸市丛台区亿恒电子产品经销部职工,该公司为批发和零售业,邯郸市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胡建邦的护理费为5349.6元。{(32544元/年÷365天)×60天=5349.6元}。关于胡建邦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胡建邦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胡建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胡建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550元)。关于原告胡建邦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的营养费为5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3000元)。关于原告胡建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胡建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10%=45160元)。关于胡建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建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胡建邦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胡建邦的上述损失共计75190.4元(936.8元+1520元+13374元+5349.6元+300元+550元+3000元+45160元+5000元=75190.4元),故邢台路桥总公司应赔偿胡建邦52633.28元(75190.4元×70%=52633.28元)。遂判决如下:1、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建邦医疗费等共计52633.28元;2、驳回胡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胡建邦负担333元,由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592元。
宣判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原审期间,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为保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也有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建邦从桥上跌落到桥下摔伤完全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胡建邦损害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胡建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建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要求追加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筹建处,各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相对性,且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胡建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高速公司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各项设施的完备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本案中,因隔离与施工现场的隔离挡板破损,造成胡建邦从施工的间隙处坠落受伤,虽然胡建邦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但是作为施工单位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担主要责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上诉提出隔离挡板系胡建邦乘坐的车辆造成的,不应承担胡建邦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建邦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标准的问题。胡建邦为证明自己的上述损失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因胡建邦河北省永年县广府镇人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标准,胡建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出胡建邦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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