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王秀林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林(又名王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铁矿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矿石款汇到被告王秀林的指定账户后,被告王秀林应按协议约定将铁矿石付给原告。现因被告的铁矿石坑口存在安全隐患,已被承德大正矿业有限公司责令停止开采,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解除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铁矿石款60万元,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秀林于2013年10月26日口头达成的铁矿石买卖协议。
二、被告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铁矿石款人民币600000.00元。
三、被告王秀林赔偿原告胡某某已支付矿石款的利息损失(本金按600000.00元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矿石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王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铁矿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矿石款汇到被告王秀林的指定账户后,被告王秀林应按协议约定将铁矿石付给原告。现因被告的铁矿石坑口存在安全隐患,已被承德大正矿业有限公司责令停止开采,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解除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铁矿石款60万元,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秀林于2013年10月26日口头达成的铁矿石买卖协议。
二、被告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铁矿石款人民币600000.00元。
三、被告王秀林赔偿原告胡某某已支付矿石款的利息损失(本金按600000.00元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矿石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王秀林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孟宪满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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