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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觊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觊渊(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觊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吕觊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808.61元,误工费21,0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4,8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计算6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觊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该事故给己方造成车辆损失费11,650元,反诉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660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己方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车损经己方定损11,6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对应病历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不认可伤残等级,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8.69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2018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胡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1,650元,该费用经第二被告定损确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入住上海市青浦区)、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原告儿子胡天马)、物业服务费发票、电梯费发票、电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并以原告伤情仅外观欠规则而非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2、误工费21,02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包装部门副主任工作)、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5,255元,因2018年4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治疗,期间未发放工资)、银行明细(根据该明细记载,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5,253.51元,2018年8月17日以“工资”名义发放15,000元,2018年9月29日发放工资4,026.90元,2018年10月30日发放工资3,868.30元)、个税缴纳清单、证明(载明:该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2017年度的个人奖金)。第二被告对此表示原告事发后休息期内均有工资收入,并无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原告称车辆损失无法提供依据,不在本案中申请评估,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并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18.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第一被告反诉的车辆损失费,系第一被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同意按责承担,故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损失费4,6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114,718.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20,977.20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吕觊渊车辆损失费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22元,减半收取计1,800.1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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