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春晓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二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原告驾驶冀J×××××轿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与刘邦富驾驶的车牌为沪D×××××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将事故相对方沪D×××××车司机、所有权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79604.78元,原告已获赔偿57683.8元。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所有权人系泊头市向峰铁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DAAxxxx机动车商业性保险一份,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条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21921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条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19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921元。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春晓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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