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前寨村人,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关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
负责人:王林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钢钢材现货市场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大队第三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后原告起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事故对方两车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5万元,但发生事故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被告保险金5万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原告驾驶证、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合法。
4、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还有174598.61元损失未得到赔付。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核实车上人员胡某某驾驶证、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在各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证、资格证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对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但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便于核实。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辆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钢钢材现货市场门前时,与刘广宇驾驶的冀D×××××号车带挂车(冀D×××××号)相撞,导致刘广宇驾驶的车辆又撞上停靠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岳飞驾驶的冀D×××××号车上。
原告车撞上停靠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刘彦威驾驶的冀D×××××号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大队第三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告曾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5)复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197.23元,其中由事故对方赔付原告314598.61元。
原告仍有事故损失174598.61没有得到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车辆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原告胡某某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
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4140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便于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事故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车辆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原告胡某某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
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4140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便于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事故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
书记员: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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