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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战稳、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尧县。
被告:胡战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战稳、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战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战稳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并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邢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胡战稳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邢某某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二、被告邢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胡战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战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战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战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以上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战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有借款合同足以证实,被告胡战稳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逾期未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执行中实际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邢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邢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并自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执行中实际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被告胡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3日并自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执行中实际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三、被告胡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27日并自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执行中实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战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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