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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新诉廖红学、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胡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建新
龚炳江(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
廖红学
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
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胡某新
肖峻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建新
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红学
委托代理人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义水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6548472-4。以下简称顺达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肖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新
委托代理人肖峻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建新诉被告廖红学、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胡某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被告廖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禄、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胡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峻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廖红学负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胡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新和被告廖红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7︰3比例分担。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29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廖红学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按胡某新、胡建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胡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胡建新损失77611.7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用项下6004.54元(70908.29÷118091.14×10000)+死亡伤残项下71607.25元(134710.07÷206935.85×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险范围内赔偿胡建新损失35807.75元(计算方法:胡某新、胡建新各自损失比例分摊,(327226.99-121200-1000)×30%×(1-5%)-800=57632.69)。合计113419.54元。
二、廖红学赔偿胡建新损失2594.22元(计算方法:(205618.36-77611.79)×30%-35807.75))。廖红学已垫付费用22673元,两抵后胡建新应退回廖红学人民币20078.78元。
三、胡某新赔偿胡建新损失89604.60元(计算方法:(205618.36-77611.79)×70%))。
三、驳回胡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胡建新负担1680元,被告胡建新负担784元,被告廖红学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廖红学负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胡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新和被告廖红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7︰3比例分担。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29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廖红学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按胡某新、胡建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胡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胡建新损失77611.7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用项下6004.54元(70908.29÷118091.14×10000)+死亡伤残项下71607.25元(134710.07÷206935.85×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险范围内赔偿胡建新损失35807.75元(计算方法:胡某新、胡建新各自损失比例分摊,(327226.99-121200-1000)×30%×(1-5%)-800=57632.69)。合计113419.54元。
二、廖红学赔偿胡建新损失2594.22元(计算方法:(205618.36-77611.79)×30%-35807.75))。廖红学已垫付费用22673元,两抵后胡建新应退回廖红学人民币20078.78元。
三、胡某新赔偿胡建新损失89604.60元(计算方法:(205618.36-77611.79)×70%))。
三、驳回胡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胡建新负担1680元,被告胡建新负担784元,被告廖红学负担336元。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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